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李振宗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依序稱系爭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並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滄林與他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民國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893、8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甲所有權登記);系爭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03等4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合稱系爭乙所有權登記,並與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待登記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李滄林既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李滄林之權利範圍內,即為李滄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伊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滄林之遺產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未以李滄林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亦非李滄林之繼承人。又系爭893等5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等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系爭土地已浮覆,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再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系爭893等5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妨害其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滄林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西元192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301頁),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滄林與他人分別共有,於21年(即
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系爭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甲所有權登記),系爭903等4筆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乙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478號函暨檢附之浮覆地前後對照表、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10、122至2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李滄林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業據其
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91頁),又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日本民法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無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8-1番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惟參諸該番地之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該番地固曾為「李復發號」所有,然該番地已於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滄林等157人共有,依前開臺帳所載內容,實難逕認該臺帳上所載「李復發號」為祭祀公業,亦難認系爭8-1番地於12年1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乃祭祀公業之祀產分配,是被告執前詞,抗辯李滄林就系爭8-1番地之應有部分並非157分之1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滄林共有之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
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滄林所有,並由李滄林之繼承人繼承。被告辯稱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李滄林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洵非可取。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李滄林之繼承人之一,業據原告提出李滄林
之繼承系統表及李滄林與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4至254、298、314頁),經核李滄林之繼承系統表與其及其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並無不合,且以李滄林為戶主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314頁),亦明載「李星君」為其「四男」,則被告以原告原提出之李滄林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臺灣光復戶籍登記簿謄本未有「李星君」之記載為由,抗辯原告之父李星君並非李滄林之子,及原告非李滄林之繼承人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於原告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屬有據。
㈤、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滄林等157人共有,該等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且系爭所有權登記為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即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㈥、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893等5筆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增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尚難憑採。
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⒈李滄林所有之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據時期
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洵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云云。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李滄林,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辦理之系爭甲所有權登記,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乙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有理。
㈧、被告另辯稱系爭893等5筆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雖有明文。惟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端,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系爭893等5筆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在此之前,被告顯非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893等5筆土地,要難認中華民國已因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及李滄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