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林炳堯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被 告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林盈賓(下稱系爭公業)為遷臺子孫之訴外人林標所設立,設立時間為清朝同治年間,斯時設立人為感念祖先,乃捐地作為系爭公業產業,於日據期間為保管林之山坡地,直至大正年間始取得業主權,系爭公業迄今仍保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惟尚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原告為林標之次子林圓之後代,而林圓之兄林秋臨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目前系爭公業無管理人,派下現員僅餘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燦輝,且林燦輝已同意由原告擔任申報權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具有申報系爭公業之資格,原告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報並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辦理祭祀公業登記。詎被告竟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池國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且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並於111年4月25日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致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申報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為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臺帳資料,僅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訴外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秋臨,並無系爭公業設立人為何人之記載;至於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員系統表及推舉書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而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保管林之保管者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由林秋變更為林秋臨,無從認定系爭公業設立人為林標。
二、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具有派下員身分,惟原告、林燦輝均非林秋臨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尚包括林池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林孝傳、林孝川、林孝益、林麗雲、林昌鴻,及林腰、林阿呆之繼承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僅餘原告及林燦輝,伊並取得過半派下現員推舉為申報權人,係屬不實,原告並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權人資格,故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三、系爭公業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0至80頁。
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之管理人為林秋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60至80頁。上開管理人均已死亡。
五、原告為林興之子,林興為林萬來之子,林萬來為林圓之子,林圓為林秋臨之弟,林秋臨、林圓之父為林標,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卷㈡第139至141、157、191、204頁。
六、被告為林忠義之女,林忠義為林生枝之子,林生枝為林池國之子,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9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08至115頁。
七、原告、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1年4月25日向新店區公所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236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10條第2項規定: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林標所設立,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
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系爭公
業派下員系統表、保管林許可書、証明願、保管林保管者住所氏名訂正願為證(見北院卷第23至59頁、本院卷㈠第138至142頁)。然查:
⒈上開派下員系統表係原告片面所製作,尚難據此逕認系爭公
業之設立人為林標;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許可書、証明願、訂正願,亦僅能證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林秋、林秋臨於日據時期曾經許可保管官有森林,期間保管者姓氏由林秋訂正為林秋臨,並更動住所,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公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林腰、林池國、林阿呆;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林秋臨之事實。而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既有四人,自難僅以林秋臨曾經保管官有森林,且其為林標之子,即認林標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之事實,自非可採。
⒉又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則依上開習慣,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派下員,據此可認林秋臨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公業定有規約,而原告係林圓之子孫,並非林秋臨之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林標為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而其為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之事實,則原告既不具備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之申報人資格,是其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管理人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6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全部 林腰、林池國、林阿呆 8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9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 1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林秋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