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上 訴 人 林炳堯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玉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上訴人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未載明被上訴人住所或居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