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李紡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十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森欄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與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辯稱縱原告勝訴,被告塗銷國有地登記,亦無從拘束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詳後述),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森欄之繼承人,日治時期坐落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2、3-1及8-2番地(下分別以各該號番地稱之,合稱1/157番地)為李森欄及他人所共有,共有人共157人,因未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第2款,應按共有人人數均分,李森欄應有部分為1/157。1/157番地嗣於昭和7年(民國21年,以下未載明紀年法者係指民國)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地而削除。李森欄另與他人共有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下稱25-1番地,與1/157番地合稱附表所示番地),應有部分為4/336(與前開應有部分1/157,下逕合稱應有部分),該25-1番地於昭和9年(23年)7月30日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終戰後,附表所示番地復浮覆,1/157番地被編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
03、904、907、910、911、912及919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合稱1/157土地),25-1番地則被編為同段896、897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該地號稱之,與1/157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並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查,河川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當然回復,而李森欄已於昭和17年(31年)11月18日死亡,則附表所示番地李森欄之應有部分,應由伊及李森欄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附表所示番地浮覆後,被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二者依前所述,既屬同一,則附表所示土地李森欄之應有部分,應由伊及李森欄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附表所示土地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侵害渠等所有權,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告及李森欄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行使權利,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1/157番地應有部分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上所載,實為李森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然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要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況土地臺帳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為「李森欗」,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欄」,益徵附表所示土地,非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至25-1番地雖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然李森欄自訴外人即李森欄之被繼承人李天簥繼承所得之應繼分為何,無從自該登記簿上得知,進而無從比對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就25-1番地之應有部分。又當中
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終戰後為前開之土地編號,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因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並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為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7條第1款等規定,依法仍未浮覆,自無何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之問題。而縱認土地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取得者僅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而縱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浮覆公告)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業於94年3月6日罹於時效;況終戰後,中華民國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倘附表所示土地浮覆,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在法定期間申辦登記,故經合法公告、異議程序後,應確定由中華民國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縱經起訴亦不能變更,則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末附表所示土地由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第一次登記,則在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前,即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而有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適用,查附表所示土地供公眾為堤防、防汛工程所用已逾20年有餘,伊亦得該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李森欄之繼承人,及附表所示番地與附表所示土地為同一,而1/157番地於昭和7年4月12日、25-1番地於昭和9年7月30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於終戰後分別編為附表所示土地。其中893、894、907、912、919、896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903、904、910、911、897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日治時期1/157番地土地臺帳謄本、25-1番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番地之應有部分,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
森欄,1/157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25-1番地應有部分為4/
336:
1.原告主張李森欄為附表所示番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1/157番地部分:
①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所謂土地臺帳,乃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先於明治31年
(西元1898年)頒布律令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針對平原地帶,要求當時臺灣社會尚延用清治時期所稱之「業主」,須檢附相關證據書類向政府申報其所持有之土地及附隨之法律關係,經地方調查委員會查定後,載入土地臺帳,作為課稅之依據。旋於明治38年(西元1905年)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逐步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參台灣法律史概論第291至295頁,王泰升著,元照出版公司,108年5版3刷)。則土地臺帳雖確係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但亦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間陸續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爾後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辯稱土地臺帳為稅籍資料耳,所言非虛,惟揆諸前開說明,土地臺帳仍有一定之證明力,本院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為1/157番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③經查,土地臺帳上1/157番地所有人載為「李森欗」,其「欗
」字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欄之「欄」字雖有異,但查,李森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現住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州水湳百七十六番地」,核與土地臺帳上「李森欗」住所「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州水湳(下稱新莊水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34頁),又依新北○○○○○○○○新北蘆戶字第1115945717、1115946343號函,答覆於日治時期戶籍簿頁中,查無「李森欗」設籍新莊水湳,除「李森欄」外,亦無其他同姓名者設籍新莊水湳(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本院衡以本件相關待證者為百年前後之事,又迭經政權交易,是斷簡殘編,蒐羅匪易,本院予以審酌上開原告所舉證據,認原告已竭盡舉證之可能,證明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森欗」應與其被繼承人李森欄人別同一,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之證明力,僅據「欗」、「欄」之異體字之差指摘,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森欗」與其被繼承人李森欄具同一性,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欄為1/157番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④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2項參照。又日治時期臺灣自大正12年(12年)1月1日起直接適用日本民法,當時該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同旨(第250条:「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ノト推定ス」,即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李森欄就1/157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而遍查1/157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氏名」欄均註記為「共有」,但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記載。查1/157番地共有人共157人(見本院卷第30至101頁),則依上述規定,推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均等,是1/157番地李森欄之應有部分為1/157,應堪認定。
⑵25-1番地部分:
原告主張25-1番地李森欄之應有部分為4/336,並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25-1番地原係25番地之一部,因成為河川地而削除,此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地102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者。細譯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李森欄住所為「芝蘭二堡和尚州水湳庄百七拾六番地」(考行政區前綴之差異,係大正9年【9年】實施州制改革前後所致,參1920年行政改革與地名演變―以臺北為例,黃雯娟著),核與前開李森欄戶籍住所大致相符,益徵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欄人別同一,亦載明李森欄之應有部分為4/336。是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2.基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森欄為附表所示番地共有人,其1/157番地應有部分為1/157,25-1番地應有部分則為4/336。
㈡附表所示土地已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及李森欄
之其他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及其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現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番地終戰後業經編為附表所示土地,並於終戰後浮現,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予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惟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893、
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回復原狀,自無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則附表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在案,斯時應已浮覆,當中893、894、89
6、907、912、919地號土地,並不因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影響其浮覆之法律狀態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併予說明。
2.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縱經浮覆,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為請求權而非物權,故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浮覆公告起算,早於94年3月6日原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為其論據。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係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本件原審係就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時效為論斷,尚有不同。況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業經最高法院上揭決議統一見解,即無請求權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所示土地一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附表所示土地於李森欄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繼承,於79年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渠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或請求。故被告上述抗辯,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侵害: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於浮覆後,回復為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但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渠等所有權受有侵害,請求除去,合於前揭規定。
2.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土地浮覆,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未在法定期間申辦登記,故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合法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告確定,並無違法之處,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縱經起訴亦不能變更,則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稱土地法第59條係指關於土地總登記不服之異議程序與法律效果,而所謂土地總登記,係經地籍測量後,就行政區整體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然附表所示土地雖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僅為浮覆後因地籍整理重新編號者,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斯時臺北市早已完成總登記,顯非土地總登記。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並不受土地法第59條所拘束,並無所謂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辯稱,附表所示土地既認於79年3月6日浮覆,則至遲於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附表所示土地未經原所有人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登記為國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為物上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然附表所示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非自附表所示土地浮覆時,蓋當時渠等所有權已回復,並未受有任何侵害可言;而係於96年12月17日、29日遭登記為國有時,原告及其他李森欄之繼承人之所有權始受侵害,其物上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自該時起算,則應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29日始罹於時效。查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時效抗辯,難謂有理由。
4.被告復辯稱: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迄今仍供堤防、防汛工程等公用,已逾20年餘,係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為公然、和平、繼續占有,應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認上開土地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而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自無所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既為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經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登記,侵害其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及李森欄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
5、10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編號 現土地地號(浮覆後) 【附表所示土地】 原番地番號(浮覆前) 【附表所示番地】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 權人 登記 日期 權利 範圍 1 1 / 1 5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 1 5 7 番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 一 次 登 記 中 華 民 國 96年 12月 17日 均各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96年 12月 29日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 96年 12月 17日 均各 336分之4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5-1番地 96年 12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