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李美雀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及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李榮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893、894、896、907、912、9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其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已逾20年有餘,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及主張時效取得之權利,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狀聲請對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32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水利處(見本院卷第228頁送達證書)後,水利處以112年2月18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955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榮華(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並與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李榮華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及系爭土地於塗銷登記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已故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已故李榮華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被告均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李榮華為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所示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附表編號1至9之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番地,合稱系爭臺帳番地、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合稱系爭OOOO番地,單指其一逕以各地號番地稱之)共有人之一,系爭臺帳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為157人共有,未約定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依法應推定李榮華之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又訴外人李有信於明治45年6月24日取得○○○段○○○小段00番地(下稱系爭00番地)權利範圍300分之25後,於大正15年10月19日將該地權利範圍24分之1相續給李榮華,該地於昭和9年7月30日分割出系爭00-0番地,故李榮華對系爭00-0番地之權利範圍即為24分之1。
(二)系爭0-0番地土地臺帳所載之李復發號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因大正年間非祭祀公業無法將土地登記為其祀產,故決議逕將系爭0-0番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所有權人即李榮華及其他156名共有人所共有。民國後,李復發號自行製作派下員名冊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將李榮華及其他156名共有人均登載為派下員全員系統表上(見本院卷第270至300頁),李榮華於民國64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再轉繼承人,因而成為李復發號現今之派下員,且李復發號之157名派下員與系爭臺帳番地土地臺帳記載之共有人相符,足證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榮華」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為同一人。
(三)系爭臺帳番地因土地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理削除登記,系爭00-0番地則於昭和9年7月30日遭日治政府以河川敷地為由辦理閉鎖登記,該等土地於民國浮覆後,經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如附表編號1至9合稱系爭157分之1土地,如附表編號10、11合稱系爭24分之1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11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各地號土地稱之),足見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為李榮華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並聲明:
1.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10「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11「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回復原告及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主要爭議在於國有登記有無塗銷之必要,然系爭土地於塗銷國有登記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李榮華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被告均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
(三)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流失坍沒,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之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榮華有所有。縱系爭番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縱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0-0番地土地臺帳雖記載「李榮華」為業主之一,但未標示詳細地址,其與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之原告先祖「李榮華」是否具有同一性,毫無資料可資核對。又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證,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遑論作為核算原告或其先祖李榮華之應有部分,原告以此主張其先祖李榮華之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殊非可取。另系爭0-0番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該地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
(五)系爭OOO○OOO○OOO○OOOO○OOOO○OOOO番地,於臺灣光復編定為系爭OOO○OOO○OOO○OOO○OOO○OOO土地後,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告無從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並塗銷國有登記。縱認上開土地已浮覆,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另上開土地由訴外人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取得。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台帳番地因土地坍沒流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經辦理削除登記,系爭25-1番地則於昭和9年7月30日以河川敷地為由辦理閉鎖登記,該等土地於民國浮覆後,經中華民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而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893、894、89
6、907、912、91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臺帳土地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系爭25番地、25-1番地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同年2月9日函共3件、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等在卷可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117、130至136、154至157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25-1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共有人李榮華、系爭臺帳番地日據時期臺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李榮華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茲認定論述如下:
⑴原告為李榮華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李榮華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李玉振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
⑵關於系爭25-1番地(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部分: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住所地址
為○○州○○郡○○庄○○洲○○○00番地,核與原告提出系爭00番地、系爭00-0番地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上所記載李榮華住所為○○州○○郡○○庄○○洲○○埔00番地相合。且系爭00-0番地係分割自同段同小段00番地,而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李榮華之權利範圍為24分之1,與共有人連名簿所載李榮華之權利範圍(即336分之14)相同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等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00-0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李榮華之再轉繼承人之一,即為可採信。
②則於原告與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4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4分之1),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帳番地所記載共有人李榮華之繼承人
,土地臺帳上所記載之李榮華與其被繼承人李榮華為同一人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並非系爭番地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而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台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四)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前揭土地臺帳既記載「李榮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榮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臺帳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所載「李榮華
」之繼承人,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157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臺帳番地土地臺帳固記載業主「李榮華」,但無從據以核對其與原告先祖李榮華之同一性云云。經查:依系爭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其中系爭8-1番地之業主原登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而登載為李榮華及其他156人共有,其餘地號番地則登載為「共有」等情,堪認李榮華等157人已有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而系爭臺帳番地之土地臺帳上固未記載李榮華之住所,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5番地,與系爭臺帳番地顯有地域上之密切關連性。且系爭臺帳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榮華等157人姓名均與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復發號全員系統表、系爭0-0番地與系爭臺帳番地之土地臺帳為據,暫不論李復發號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系爭8-1番地所有權予李榮華等157人之內部原因為何,然綜衡李復發號移轉系爭番地之時點、受移轉人之姓名均為相同,及該等受移轉人之姓名與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亦為相同等節觀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臺帳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榮華等157人即為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等情,即為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其設立人之一為李勇,李勇次子為李有信、李有信之長子為李榮華、李榮華之長子為李玉振,李玉振之次女為李美雀等情,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繼承系統表所載自被繼承人李榮華以下之繼承情形相合,益徵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榮華確實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榮華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抗辯該二人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民國時期設立之李復發號之祭祀公業是否與系爭0-0番地上所記載之李復發號是否為相同之祭祀公業團體仍有疑問,惟無論上揭二者李復發號是否同一,另涉及權利義務之認定,但以系爭臺帳番地之共有人157人相同且與民國後設立之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之派下員亦有相同情形下,以時間長久及相同之機率判斷,已足認定被繼承人李榮華確實為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之共有人李榮華。
③又原告所提出系爭臺帳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上,雖未
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均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是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為1/157。④則於原告與李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57分之1),即屬有據。
3.系爭番地前雖因坍沒成為河川,惟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將之重新編定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編定地號及面積,地政機關亦已辦理對照浮覆前後地號,此已有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影本、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堪認系爭土地顯已回復原狀甚明。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榮華所有,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無待李榮華之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甚明。
4.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辯如附表編號1、2、5、8、9、10等6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回復原狀,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決議,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是審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自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然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生效,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綜上,系爭土地既當然回復原狀並為原告與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對於其所有權妨害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除去。
(二)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係當然回復,且原告為李榮華之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參以原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上收文章,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三)再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李榮華與他人共有,並非未經登記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等資料,自光復以來即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地政機關所掌握,中華民國即非「善意並無過失」;況被告及水利處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更足證渠等並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2、5、8、9、10等6筆土地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3、4、6、7、11所示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 浮覆前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57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4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