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洪羽宏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洪明慧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蕭旭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洪秋煙、李賢為兩造之父、母,訴外人洪濬紳、洪美慧為兩造之弟、妹。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1號房屋)為洪秋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3號房屋)則為李賢所有。嗣洪秋煙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21號房屋於98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兩造、洪濬紳及洪美慧,應有部分各1/4。
二、嗣原告與訴外人林芙蓉於98年8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由原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其後被告與林芙蓉於100年6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B租約),由被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被告與林芙蓉再於103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C租約),由被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85,000元。
三、而自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A、B、C租約之每月租金,均經林芙蓉開立支票,由被告代收後存入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145…26號帳戶(詳卷所載,下稱系爭帳戶),該租金應平分予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詎被告竟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差額共計2,385,000元予原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385,000元。又23號房屋前半段於101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之所有權人為李賢,並由李賢決定租金歸原告收取,故被告主張以此租金收益抵銷上開債務,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為償還洪秋煙生前債務並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稅等,由李賢於98年6月6日提供23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洪濬紳及洪美慧擔任保證人;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
二、李賢自98年起即授權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就23號房屋代為出租、收取並分配租金事宜,因原告與李賢同住,且由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共同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故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約定,A、B、C租約之租金,由被告代全體收取、分配、管理如下:
㈠A租約每月租金26萬元之分配方法為4人各取得3萬元(計算式
:4萬元×3萬元=12萬元),再補貼原告照顧李賢5萬元,並由租金每月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約55,157元,餘款約34,843元(計算式:26萬元-12萬元-5萬元-55,157元=34,843元),屬4人處理家業之公共基金。
㈡B租約每月租金26萬元之分配方法為4人各取得3萬元(計算式
:4萬元×3萬元=12萬元),再補貼原告照顧李賢5萬元,並由租金每月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約55,928元,餘款約34,072元(計算式:26萬元-12萬元-5萬元-55,928元=34,072元),屬4人處理家業之公共基金。㈢C租約每月租金285,000元之分配方法為4人各取得3萬元(計
算式:4萬元×3萬元=12萬元),再補貼原告照顧李賢5萬元,並由租金每月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約55,928元,餘款約59,072元(計算式:285,000元-12萬元-5萬元-55,928元=59,072元),屬4人處理家業事務之公共基金。㈣原告以上開公共基金給付林芙蓉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後半部
之修繕費用共54,000元、洪濬紳生活費用33,000元、訴外人邱郁婷及陳勝賢租金本息共574,640元、與林芙蓉成立調解,給付林芙蓉45萬元、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777,469元、訴外人李柏洋律師酬金205,000元、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後半部之保險費共23,004元、李賢日常生活費用及營養保健食品等,已無剩餘。
三、而兩造與洪濬紳、洪美慧倘未曾有上開約定,原告何以自98年7月1日起未曾對租金分配金額提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見,遲至1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追溯13年前租金收益差額,顯與常理相悖,足見被告係依約給付原告租金,並無短缺,即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四、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李賢於98年起已授權兩造、洪濬紳、洪美慧代為管理23號房屋之出租、收取並分配租金各1/4,原告擅自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出租23號房屋前半段予訴外人吳郁郁,供其經營洋娃娃童裝店,獲得租金3,088,578元,其中1/4即772,145元屬被告應取得之租金分配款,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5頁、卷㈡第83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為兄妹關係,洪秋煙、李賢為兩造之父、母,洪濬紳、洪美慧為兩造之弟、妹。
三、洪秋煙原為21號房屋之所有人;李賢原為23號房屋之所有人。
四、洪秋煙於00年00月間死亡,21號房屋於98年7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兩造、洪濬紳及洪美慧,應有部分各1/4。
五、李賢於98年6月6日提供23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依貸款契約所載,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原告、洪濬紳及洪美慧擔任保證人;李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118年6月6日止,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1、74至84頁。
六、原告與林芙蓉於98年8月21日簽訂A租約,由原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其餘內容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764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4至16頁。
七、被告與林芙蓉於100年6月9日簽訂B租約,由被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90至97頁。
八、被告與林芙蓉於103年間簽訂C租約,由被告將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85,000元,其餘內容詳如司補卷第17至19頁。
九、A、B、C租約之每月租金,經林芙蓉開立支票,由被告存入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86至89、98至105頁。
十、陳勝賢、邱郁婷於105年6月22日因拍賣取得21號房屋之權利範圍1/32、1/8,嗣邱郁婷再於106年8月2日因拍賣取得21號房屋權利範圍1/4,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
十一、被告於106年6月15日以系爭帳戶分別匯款予陳勝賢及邱郁婷,金額共574,64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頁。
十二、被告與林芙蓉於106年10月6日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0月25日前給付林芙蓉4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0月24日轉帳45萬元予林芙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0、352至354頁。
十三、李賢於108年1月30日死亡。
十四、邱郁婷於110年7月2日經由拍賣而取得2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8、144至145頁。
十五、23號房屋於110年9月15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由兩造及洪美慧公同共有,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85頁、卷㈡第83、279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85,000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2,385,000元
租金差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短少給付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A、C租約為證。然查:
⑴A租約係原告於98年8月21日與林芙蓉所簽立,其後始由被告
與林芙蓉簽立B、C租約,足見原告於98年8月21日已知悉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出租予林芙蓉,自98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至少26萬元。而A、B、C租約之每月租金均係由林芙蓉開立支票,由被告代收存入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係委由被告收取21號房屋全部及23號房屋後半部之租金。
⑵惟原告自承自98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自被告處取
得每月租金8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8萬元),不論被告給付該8萬元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該8萬元仍屬A、B、C租約租金之一部分,而原告明知該8萬元來自於A、B、C租約之每月租金收益,且該8萬元均高於原告所主張每月應分得A、
B、C租約租金之1/4數額,足見原告係同意於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由被告管理,並為上開分配。
⑶倘依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分配方式,不論金
額或計算式均甚為簡單,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按月取得被告所給付之8萬元時,當可明確知悉被告未給足租金及其數額,立即要求被告補足每月應給付款項,此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而該款項於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每月高達22,500元,於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每月則高達28,750元,然原告竟均未要求被告給付,期間長達8年,更可證原告係同意每月分得8萬元租金之事實。
⑷又被告抗辯A、B、C租約之部分租金,係經原告同意用以每月
攤還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89、98至106頁),佐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亦自承有取得系爭借款1,000萬元中之1,79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69頁),且上開租金收益與系爭借款轉入及支出、按月攤還均由被告以系爭帳戶為之,足見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係由A、B、C租約之租金按月攤還至118年6月6日止乙節,知之甚詳,並且同意,否則原告焉有無端受領該1,793,000元,又長期對其所主張租金短少乙事置若罔聞,凡此,均與常理相悖,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
⑸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意A、B、C租約之租金扣除兩造、洪濬紳、
洪美慧之分配款、攤還系爭借款後餘額,用以支付其等4人及李賢之家業管理開支,包括自98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按年繳納21號及23號房屋之產物保險2,556元;於106年6月15日清償陳勝賢、邱郁婷因21號房屋共有所生債務各287,320元;於106年10月24日給付林芙蓉調解金額45萬元,而此部分雖係退還押租金,惟原押租金並未存入系爭帳戶,故此金額列入管理支出;繳納21號及2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自98年至106年地價稅及99年至106年房屋稅、坐落臺南市○○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98年至106年地價稅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調解筆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89、98至106、120、190、216至262頁),並經證人林芙蓉、王傑、陳勝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3、238至241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自98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支付共有21號房屋管理費用之證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被告所舉反證,可知原告
確有同意被告每月代為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並按月分配原告8萬元,餘款一部分按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部分則作為公共基金,以支付兩造、洪濬紳、洪美慧及李賢之家業管理等費用,難認被告有短少給付租金而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件即無庸再予審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租約期間 原告主張金額 原告主張租金分配方式 1 98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 (共24個月) 540,000元 ⑴每月租金26萬元,由被告代收。 ⑵A租約包含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後半部,23號房屋後半部之租金為5萬元,21號房屋之租金為21萬元(26萬元-5萬元=21萬元)。 ⑶21號房屋為兩造及洪濬紳、洪美慧共有,租金應由4人均分,原告應可獲得租金52,500元(21萬元×1/4=52,500元)。 ⑷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3萬元,每月積欠原告22,500元(52,500元-3萬元=22,500元)。 ⑸共計積欠24個月,合計540,000元(22,500元×24月=540,000元)。 2 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共36個月) 810,000元 ⑴每月租金26萬元,由被告收取。 ⑵B租約包含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後半部,23號房屋後半部之租金為5萬元,21號房屋之租金為21萬元(26萬元-5萬元=21萬元)。 ⑶21號房屋為兩造及洪濬紳、洪美慧共有,租金應由4人均分,原告應可獲得租金52,500元(21萬元×1/4=52,500元)。 ⑷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3萬元,每月積欠原告22,500元(52,500元-3萬元=22,500元)。 ⑸共計積欠36個月,合計810,000元(計算式:22,500元×36月=810,000元) 3 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共36個月) 1,035,000元 ⑴每月租金285,000元,由被告收取。 ⑵C租約包含21號房屋及23號房屋後半部,23號房屋後半部之租金為5萬元,21號房屋之租金為235,000元(285,000元-5萬元=235,000元)。 ⑶21號房屋為兩造及洪濬紳、洪美慧共有,租金應由4人均分,原告應可獲得租金58,750元(235,000元×1/4=58,750元)。 ⑷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3萬元,每月積欠原告28,750元(58,750元-3萬元=28,750元)。 ⑸共計積欠36個月,合計1,035,000元(計算式:28,750元×36月=1,035,000元) 總計 96個月 2,385,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