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江竑緯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蔡育盛律師被 告 游祥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為此聲請續為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2頁),其後兩造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之日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續為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2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