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廖靜如被 告 邱龍賓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當選為海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於同月23日至30日公告。
而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經刑事判決確定,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內如經刑事判決確定即當然解任,又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職位人員自當選日起算,應於30日內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逾期未提出者,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解任之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前項任一職位(雖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僅列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合稱主副財監委員〉,但該條第2項關於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應非僅限於主副財監委員,而是所有的管理委員都有提出之義務,此由第8條第2項規定係記載「前項職位人員」,而所謂社區之「職位」就是管理委員,至於主副財監委員只是「職務」,職務是「推選」而不是「當選」,即可知悉),是本件被告當選為管理委員後,即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復經原告於111年3月24日、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理委員會,及於111年3月25日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列席表示意見,數次提醒上開規定之重要性,而被告均未依規定提出,顯係刻意不為其應盡之義務,故其當選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且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
二、聲明:確認被告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告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
貳、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確認訴訟判決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無對世效力,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未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按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之規範對象為主副財監委員,且若逾期未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其法律效果僅係解任所屬上述職位,並未解任管理委員資格,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至為灼然,而被告係系爭社區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並未擔任主副財監委員,自無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刑事判決確定」,應限縮解釋為係指「因有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狀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事由,連結至第8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原本第8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係針對同條第1項情事,而非第7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據以要求被告及其他一般管理委員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云云,與法不合,系爭社區當選之管理委員但非任主副財監委員者,本即無提供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予管理委員會揭露於他人之義務,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及其他一般管理委員行無義務之事,顯屬無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系爭社區111年3月19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為第15屆管理委員,並於111年3月25日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被選為安全委員;原告曾於111年3月24日、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管理委員會,及於111年3月25日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列席發言主張當選為第15屆管理委員者,應於當選日起30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等情,有系爭社區之111年3月19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1年3月25日第1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及5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士司調字卷16至28、58至7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第8條第2項規定,於當選日起30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是被告當選第15屆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且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僅係個人自行解讀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本件被告並未擔任主副財監委員,並無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除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外,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乃因被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而欲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與該法律關係相關之人包括被告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均列為被告,否則既判力將不及於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免剝奪其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未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當事人,雖經被告質疑及本院闡明,仍未追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既判力既無法及於非訴訟當事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縱經判決確認,亦無法藉由確認判決之結果除去上開不安狀態,即難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且查原告雖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第8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主張被告負有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惟按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㈢經刑事判決確定,不得參選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任期內如經刑事判決確定即當然解任(100/4/23增列)」,又第8條第1、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另前項職位人員自當選日起算,應於三十日內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正本,逾期未提出者,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解任之人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前項任一職位。」(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42頁)。審諸上開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第3款規定,僅係規範主副財監委員及管理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尚非得為上開人等負有應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之依據;又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則已明文規定僅「前項職位人員(即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主副財監委員)」負有應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而未課予未擔任主副財監委員之管理委員亦有應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甚屬明確。至原告復陳稱: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固僅列有主副財監委員,但該條第2項關於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應是所有的管理委員都有提出之義務,此由第8條第2項規定係記載「前項職位人員」,而所謂社區之「職位」就是管理委員,至於主副財監委員只是「職務」,且職務是「推選」而不是「當選」,即可知悉云云,然核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及用語,並未有如原告所主張關於「主副財監委員」僅得稱之為經「推選」為該「職務」,而不得稱之為「當選」為該「職位」之情形,原告此節所述僅為個人主張之詞,洵屬無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課予未擔任主副財監委員之管理委員應自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且實體上之主張亦無理由,是其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