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李長喜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區段897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區段897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3),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漏載(權利範圍均為1/3),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