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鄭如芳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被 告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銘達被 告 葉沛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1萬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其第1項聲明,本金部分縮減為11萬2,095元(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國際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吳天佑,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徐銘達,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徐銘達為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葉沛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13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均由被告葉沛儒出面與原告洽談,約定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應於每月13日前給付租金3萬8,685元,租賃期間為1年。詎料,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分別積欠原告111年5月、8月及9月之房租,更於111年9月委派被告葉沛儒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於111年9月15日簽訂終止租賃契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於111年10月13日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並應於111年9月25日前將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磁扣費用合計11萬2,095元給付予原告,且應賠償押租金1個月之金額,如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賠償性違約金50萬元,而被告迄今仍未將前開積欠費用給付原告,且均避不見面,為此依給付租金、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葉沛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影本、水電費單據影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即被告黃金國際貿易公司)負擔」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乙方同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時前自前開房屋遷出,…,同時交還房屋鑰匙貳副及磁扣貳枚、結清水電費及管理費…」;第3條第2項:「乙方尚欠甲方(即原告)五月、八月、九月租金為102,000元,乙方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乙次清償,如有屆期未清償,自延遲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第4條第1項:「乙方同意倘違反本協議書第二條或第三條之任一約定應該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萬2,095元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屆期未清償,自延遲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息,則原告請求自最後1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本院卷第96頁筆錄、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葉沛儒,於同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給付租金、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租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