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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郭協中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被 告 吳瑞騫

吳紫詠蔡蘭吳宗賢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瑞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編號B之香爐、編號C之磚牆、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移除,並將所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瑞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之金爐、編號F2之金爐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騫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瑞騫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排除他人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以回復共有土地所有權之基礎事實,原以吳瑞騫為被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吳瑞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香爐、磚牆、洗手台、置物櫃移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吳瑞騫應將放置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曬衣架、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之金爐、雜物,以及懸掛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上方之「碧雲宮」燈籠移除。㈢吳瑞騫不得占有、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92地號土地,或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對於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蘭、吳宗賢、吳紫詠為被告,變更聲明為: ㈠吳瑞騫與蔡蘭應將坐落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該部分遮雨棚投影面積與編號B、C、D、E投影面積上下重疊)之遮雨棚移除,吳瑞騫應將坐落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香爐、C之磚牆、D之洗手台、E之置物櫃移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吳瑞騫應將放置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之金爐移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

00 )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㈢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吳宗賢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及編號K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吳紫詠(與吳瑞騫、蔡蘭、吳宗賢合稱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85地號土地上移除,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仍本於其於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85地號土地、系爭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瑞騫開設碧雲宮,未具正當合法權源,即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牆,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香爐,及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編號F1之金爐、編號F2之金爐,另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占用,又與蔡蘭無正當合法權源,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而為占用;蔡蘭無正當合法權源,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占用;吳宗賢無正當合法權源,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停放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K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占用;吳紫詠無正當合法權源,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停放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為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回復系爭85、9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聲明: ㈠吳瑞騫與蔡蘭應將坐落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該部分遮雨棚投影面積與編號B、C、D、E部分投影面積上下重疊)之遮雨棚移除,吳瑞騫應將坐落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香爐、編號C之磚牆、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移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吳瑞騫應將放置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之金爐移除,並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 )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㈢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吳宗賢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及編號K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吳紫詠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85地號土地上移除。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57年2月16日取得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於61年間以系爭85地號土地申請起造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00○00○00號等7棟集合住宅(現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2、4、6、8、37、39、41號房屋),於建造完畢後取得前開建物所有權,並將各建物坐落基地自系爭85地號土地分出去登記為其他地號,系爭85地號僅保留現況巷道部分。原告現仍為系爭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6號房屋由吳瑞騫、吳宗賢於90年間買受取得,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吳瑞騫、吳宗賢與原告間就系爭85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包含原告在內之前開集合住宅全體起造人於分配房屋時,達成「每名起造人所分配房屋坐落於其基地上均屬有權占有」、「全體起造人及其後手均有權使用合建剩餘土地」等協議,即明示同意所有起造人(及其後手)得以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否則前開房屋所有人(及其後手)將面臨困守孤島、寸步難行之窘境,應認吳瑞騫、吳宗賢承買系爭4、6號房屋後,被告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乃得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退步言,原告及其他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對吳瑞騫開設碧雲宮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等地上物,均知之甚詳,多年來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原告及其母親等家屬亦多次前往碧雲宮參拜,未曾異議,足認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吳瑞騫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另系爭85地號土地供同段86、87、88、89地號土地(分割前原為系爭85地號土地)上所有住戶對外通行及公眾使用達數十年,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交通目的,暫將車輛停放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並未違反道路使用目的,應為適法行為。況被告暫時停放車輛,對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占有,並未妨害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末原告明知吳瑞騫開設碧雲宮,搭建遮雨棚及設置香爐等多年,又僅針對眾多停放車輛及置放物件在其共有土地者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5、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瑞騫開設碧雲宮,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磚牆,並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香爐,及放置如附圖所示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編號F1之金爐、編號F2之金爐,又系爭8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存在,另本院於112年5月1日前往系爭85、92地號土地所在勘驗結果,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停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蔡蘭之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吳宗賢之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圖所示編號K之吳宗賢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停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吳瑞騫之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蔡蘭之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紫詠所有並使用等情,業提出照片、網頁、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地籍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64、134至1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有附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264至268頁),堪信為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見)。原告主張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而占用土地者為吳瑞騫、蔡蘭2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吳瑞騫為搭建者等語,因原告就其主張遮雨棚之處分權人為吳瑞騫、蔡蘭2人之事實,未能舉證明之,不能採信,應認前開遮雨棚之處分權人為如被告所承之吳瑞騫。則原告請求非遮雨棚之占有人蔡蘭,將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移除,並將所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K、J部分之車輛,及系爭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G部分之車輛,均已不在各該編號位置上,為兩造所是認,另吳紫詠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停放在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乙情,原告亦未能舉證明之,是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自系爭85、92地號土地上前開各編號位置將車輛移開之餘地,則原告請求吳瑞騫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 )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自系爭92地號土地上移除;蔡蘭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吳宗賢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及編號K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吳紫詠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85地號土地上移除,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吳瑞騫自承對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至E、F1、F2等地上物有處分權,且對原告為系爭85地號土地共有人一之事實並無爭執,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吳瑞騫就其占用系爭85地號土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57年2月16日取得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又於61年間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起造包含系爭4、6號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於建造完畢後分取前開房屋所有權,各房屋坐落基地並均自系爭85地號土地分出,登記為其他地號,系爭85地號僅保留現況巷道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941號、62工使0705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現仍為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4號房屋於90年間由吳瑞騫買受取得,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吳瑞騫與原告間就系爭85地號土地具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以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原同屬一人為要件,吳瑞騫取得系爭4號房屋時,亦同時取得各該房屋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與系爭85地號土地均無涉,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得就系爭85地號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是吳瑞騫主張以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85地號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又吳瑞騫以原告業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同意吳瑞騫占用系爭85地號土地云云,然細譯前開文書內容,縱認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吳瑞騫使用,然亦僅限於日常通行使用,並非得予設置地上物為長時間、特定範圍之占用,是吳瑞騫主張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85地號土地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復主張原告默示同意吳瑞騫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判決意旨參照,吳瑞騫以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開設碧雲宮搭建遮雨棚等物知之甚詳,多年來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及原告與其母親等家屬亦多次前往碧雲宮參拜,未曾異議等情,主張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默示同意吳瑞騫占用土地,然凡此僅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吳瑞騫占用土地而未積極主張權利,在吳瑞騫未舉證有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應認僅為單純之沈默,自難謂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85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本於其為系爭85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就吳瑞騫無正常權源而占用系爭85地號土地所為,請求予以排除,回復系爭85地號土地所有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指摘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吳瑞騫應將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編號B之香爐、編號C之磚牆、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移除,並將所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坐落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之金爐、編號F2之金爐移除,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㈠吳瑞騫應將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遮雨棚、編號B之香爐、編號C之磚牆、編號D之洗手台、編號E之置物櫃移除,並將所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吳瑞騫應將系爭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之金爐、編號F2之金爐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