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李鈺媛被 告 謝英典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4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經核乃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伊佯稱投資海鮮買賣可賺取紅利,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9日、6月22日、24日交付現金30萬元、4萬5,000元、19萬元予被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迄今僅償還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返還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示認諾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5,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