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李柯梅靜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號所示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文達為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甲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乙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該等土地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嗣經浮覆,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當然回復,詎甲、乙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伊有訴請確認權利及塗銷系爭登記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而聲明: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系爭土地塗銷國有登記後,應由何人繼承,伊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觀之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臺帳上所載共有人「李文達」,未記載詳細住所地址,原告所提出戶口調查簿原記載為「李文進」,然無更名事由、戳印,即遭塗改為李文達,該土地臺帳記載之李文達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達應非同一人,且89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如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應以各房男子人數決定應有部分比例,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又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迄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為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再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系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該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甲土地縱已浮覆,現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伊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為李文達與其他156人所共
有,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削除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6至104頁、卷㈡第102至116頁)。
㈡因土地浮覆,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乙土地於同年月29日
,經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其浮覆前後對應地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至34、142至144頁)。
㈢甲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見本院卷㈠第222、268頁
),且全部劃入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範圍(見同上卷第228至232頁),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見同上卷㈠第222、268頁)。
㈣乙土地皆位在河川區域外,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卷㈡第192頁)。
㈤原告曾於111年11月9日向士林地政所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㈥系爭土地以系爭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
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中華民國於原告起訴前亦未曾以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文達與他人共有,該等土地現已浮覆,所有權當然回復,然經為系爭登記,該登記妨害其所有權,被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而有爭執,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文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核其訴請確認自己權利存在部分,係對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尚無以系爭應有部分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亦不生此訴訟標的對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其訴請塗銷系爭登記部分,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單獨起訴,為當事人適格,無庸以李文達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李文達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李文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文達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判決對其他繼承人無拘束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達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錄為李文達與他人
分別共有,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地,甲、乙土地依序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104頁),應認為真實。至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有所差異之原因,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覆本院另案查詢,載稱:系爭土地面積係依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及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等資料,併將坍沒前舊地籍圖放大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謄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之原因,係因91年間建立地籍圖時,所參照照坍沒前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所致,893、894、911、9
12、919地號土地與浮覆前面積差異較大,係因該5筆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129頁),可知系爭土地現在登記面積與浮覆前雖有所差異,然仍不失同一性,亦不影響所有權歸屬之判斷。
⒉被告雖抗辯: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非土地登記,不得作為李文
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民國前8年(明治37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民國前7年(明治38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民國前7年(明治38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將日本國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是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自得資為認定當時土地所有權歸屬事實之佐據,士林地政所於111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另案查詢,亦載稱:參照日據時期明治38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判例、解釋,依土地調查規則查定之土地,其查定有創設效力,亦即有絕對之確定力,嗣依36年5月2日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定、同年7月頒發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系爭土地僅存土地臺帳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內容據以判斷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本此,原告既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為證,其上載明李文達為共有人之一,應認業已舉證其主張李文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土地臺帳不足為權利歸屬之證明云云,且未能提出反證,其此抗辯,即非可採。
⒊按11年(大正11年)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
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12年(大正12年)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亦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查原告主張李文達與其他156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157,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臺帳為憑,且系爭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李文達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為1/157,原告憑此主張,應認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894地號土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
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云云。惟該土地縱曾為祀產,無論是否因祀產分配而移轉所有權,權利即因此變動,與祭祀公業為權利人時公同共有房份若干為二事,被告執此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亦無可取。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原告主張伊之再轉被繼承人李文達於日據時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日據時期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削除(滅失)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土地登記事項中斷迄至系爭登記時,已歷逾75年,且臺灣地區之土地、戶籍登記,困於早年清查不易,又受前清、日據、民國之嬗變,政策、管理方法不同,證據資料殘缺、佚失,原告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查原告所主張為其再轉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李錦燦之父李文達為民國前14年(明治31年)3月10日生,父、母為李盛、李陳保,李文達於67年8月31日死亡,李錦燦為其繼承人,嗣李錦燦於90年6月25日死亡,原告為李錦燦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8、112、114、116頁),足認原告確為李文達之再轉繼承人。考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關於各共有人住所欄位均未詳細記載地址,僅部分填載地名,記載為共有人之李文達住所欄位係空白,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和尚洲中洲埔,屬臺北廳芝蘭二堡,而原告主張為其再轉被繼承人之李文達,其日據時期戶口登記簿上姓名欄雖經塗改而未蓋章或註記改寫原因,但核之該李文達戶口調查簿所載父、母及出生年月日,均與光復後戶口登記簿所載相符,堪認係同一人,姓名確為李文達,且其日據時期住所地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二十六番地」,即住在系爭土地同地,確有相當地緣可信。是雖因資料散失難尋,僅能盡力蒐羅補缺,難期盡皆明白,依上揭說明,應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認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已可證明其主張其再轉被繼承人李文達於系爭土地坍沒成為河川前,即為該等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可採。
㈣系爭土地業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甲、乙土地浮覆後,經士林地政所公告無人異議,依序於9
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辦理系爭登記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臺北市水利工程處,其浮覆前後所編定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士林地政所於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4頁),於111年2月9日函覆本院另案查詢,亦覆稱:系爭土地均係本所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足認系爭土地客觀上確已浮覆,並因此辦理系爭登記,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已「回復原狀」,包含李文達繼承人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所有權因此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核准回復或登記。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僅限於湖澤或可通運的水道,始有適用,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是土地因坍沒為河道而滅失者,限於成為可通運之水道之情形,不包括其他經劃為河川區域之土地,非可謂可通運水道外之土地不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土地縱曾坍沒,如現已不再屬於可供通行之水道範圍,即已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所有權之權能是否受限制,則為別一問題。被告辯稱:甲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迄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依同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並援引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384、386頁)及聲請函詢內政部為證,雖顯示臺北市政府曾報經經濟部核定劃定淡水河河川區域後,依河川法第7條辦理公告,並據內政部覆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原狀範圍之認定,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經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271頁)。惟被告已自承系爭土地因浮覆經公告徵求異議後,依法辦理國有登記等語,系爭土地既可登記為國有,顯見係經確認已經浮覆,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於此反謂甲土地不能認為已符合土地法規定之浮覆要件,已顯未合。況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以及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回復所有權,係人民物權之私權事項,與河川管理有別,自不因已浮覆之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受影響,且河川管理辦法就「浮覆地」加以規範之目的,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資為坍沒土地是否浮覆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同條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屬行政程序申請之證明要求,不影響所有權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是被告持此抗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系爭土地仍未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未回復,係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尚難憑採。
⒋況據本院函詢士林地政所,亦據覆以:依日據時期大正11年4
月8日法律第18號改正之不動產登記法第102條之3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成為河川法之河川區域者,即喪失登記能力,視為消滅,應辦理滅失登記,將其登記用紙截止記載,其他權利一併消滅,另依明治29年制定之河川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認定之河川區域私有地,與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私有土地,二者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至322頁),亦顯示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令所認定坍沒滅失之土地範圍,本與我國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有別,不能僅以依日據時期法令認定土地成為河川而滅失,即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歸於消滅。
㈤原告之訴於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國有,被告據此雖抗辯: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不能任意予以變更,原告嗣後始請求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云云,並援引內政部「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權屬處理原則)為據。查系爭土地現存所有權登記,係依據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所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文達等157人共有,該等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業如前述,且系爭登記為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中華民國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依上開說明,尚無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適用,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仍得主張其所有權存在。原告所援用浮覆地權屬處理原則,姑不論非屬法律,不得憑以限制人民私法上之權利,即該原則第4條前段亦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即除經徵收、價購外,浮覆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行回復,是被告援此,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㈥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
⒈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亦有明定。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 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
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所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182頁)。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同上卷第26至34頁),是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則算至原告於111年12月2日起訴(見同上卷第12頁),均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徒以被告所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間起算,其此抗辯,並不可採。至浮覆地權屬處理原則第4條後段雖規定「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然此應係就所有權人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之期間加以規範,與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不符,且於浮覆地遭所有權或權利設定登記前,不生得私法上行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⒉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固抗辯:甲土地縱已浮覆,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
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其為權屬未定土地視為無主土地,於00年00月間登記為國有,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難謂中華民國自始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而得基於民法第769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被告復自承未曾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00頁),依上開說明,自不能憑以對抗原告,是其執此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與李文達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將關於將系爭應有部分之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 浮覆前土地 浮覆後土地 登記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173 李文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1/157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28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65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2,070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266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3,518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4305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5,635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