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 告 李柯梅靜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