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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邱輝永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陳俊名

江政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俊名對原告於登記日期110年7月5日向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不動產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江政軒對原告於登記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江政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前開請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被告陳俊名讓與被告江政軒,應屬同一債權;且請求塗銷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本件應以聲明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8,588,36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訴法第第77條之6,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7,000,000元為準。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5,650元,尚應補繳34,6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不動產交易價值 1 建物 3,500,0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35.88平方公尺,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839,160元(計算式:35.88㎡×107,000元×1/1權利範圍=3,839,16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0) 1/1 坐落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96 2 建物 3,500,0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為38.3平方公尺,故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749,200元(計算式:38.3㎡×124,000元×1/1權利範圍=4,749,20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號0樓之0) 1/1 坐落地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96 合計 7,000,000元(計算式:3,500,000+3,500,000元=7,000,000) 8,588,360元(計算式:3,839,160+4,749,200=8,588,360)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