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游長馨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被 告 銘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雲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複 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租賃契約請求租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之備位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而告19,990元(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追加之部分均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伊弟即訴外人游長潤(下稱游長潤)之母親游徐淑(下稱游徐淑)生前於67年間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登記在伊與游長潤之名下,系爭建物為原告與游長潤所共有。因游長潤開設被告公司,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公司需要營業場所向經濟部登記公司所在地,故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使被告公司得以系爭建物作為公司登記址,被告公司可能有支付租金予游徐淑是否屬實,不得而知。游徐淑於110年2月10日過世後,游長潤於110年8月1日在伊位於林口之住處,有以現金支付110年7月份之租金15,200元,但此後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給付行為,因而伊於11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副知被告,伊並未授權游長潤代與被告簽訂租約,若被告公司未於7日內回覆,則屬於非法使用,游長潤則檢附被告公司106年度至109年度租賃扣繳憑單以存證信函(下稱游長潤存證信函)回覆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證,以此等方式承認租約存在。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9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5,000元,併扣除已為之給付15,200元),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同時若兩造間無租約關係存在,則備位請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月19,990元,併扣除已為之給付15,200元),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而告19,99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乃游長潤與原告共有,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所有之部分是住家格局無法使用。被告公司是向游長潤承租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並經過原告同意,劃定各別使用範圍,兩造之間無租賃契約存在。又系爭建物有劃定分別使用範圍,分別由兩造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歷時多年,而原告與游長潤,自67年間即共有系爭建物,被告公司則於83年12月27日始申設系爭建物為公司所在地,在此長時間內被告公司並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追討租金,可證兩造無租賃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是源於被告公司曾向國稅局詢問共有房地如何申報租金扣繳,國稅局人員告以將租金數額分成二共有人,較有利於申報,然此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租約存在。而游長潤存證信函所指為足以證明原告多年來知悉租賃事實存在所指應為被告公司向游長潤承租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事。至於原告所稱之15,200元,是游長潤在原告返國後,交付予原告之外祖父去世時之手尾錢並有相關LINE訊息可證,並非游長潤所給付之租金。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僅能請求5年之租金。
(二)又系爭建物有劃定分別使用範圍,分別由兩造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歷時多年,此亦可由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就系爭建物所提之分割方案可見,足見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建物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或不法原因使用系爭建物,亦未占用原告分管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游長潤所共有,應有分各為1/2,而被告公司設址於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9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成立租賃契約等情並加以占有使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判斷如下。
(二)先位聲明部分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為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倘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自無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支付租金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成立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證人即原告四弟媳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略以
:伊婆婆(即游徐淑)於伊80年結婚沒多久,在仁愛路2段住處,曾跟伊說過,原本系爭建物78年是老五住的,79年搬出來,原因是要給游長潤開公司使用,游長潤允諾1個月要給伊婆婆45,000元。沒多久後伊婆婆跟伊說游長潤現在只有給35,000元,伊有跟二嫂(應為游長潤配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過婆婆不開心,二嫂有跟伊說過,因婆婆不願意當房東報稅,所以要減租。後來公公過世後,婆婆曾經跟伊抱怨租金又變成30,000元,且用開票之方式,1年12張,請伊婆婆去銀行兌現。系爭建物是從伊嫁過去就登記在原告與游長潤名下,是給游長潤當辦公室。但伊並未看到婆婆或兩造有締結租賃契約,這是婆婆說給伊聽的,親朋好友都知道。伊不知道訂約時間、地點、金額。在婆婆110年過世前,租金都是交給婆婆,婆婆也未曾跟伊說系爭建物之其他處理。伊曾見過婆婆銀行帳戶存摺,有3萬元紀錄存在,但無法確定時間。婆婆過世後,兄弟們認知是系爭建物已經登記在原告與游長潤名下,所以就是由他們兄弟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游長潤之母游徐淑生前購買後登記在原告與游長潤名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以證人陳淑貞上揭證述內容,顯見系爭房屋本為游徐淑出資購買,而登記在原告與游長潤,且在游徐淑過世前,應係由游徐淑管理使用收益,是並無法由此認定在游徐淑過世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再者,依上揭證人陳淑貞證述內容,其並未親自見聞游徐淑與游長潤間就系爭房屋租賃或使用之約定,僅係事後由游徐淑之告知而來,且依其證述內容,即使游徐淑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究竟出租予游長潤或是被告公司並非明確,且以證人陳淑貞所證述其曾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之二嫂(黃海雲)曾跟伊說過,因婆婆(即游徐淑)不願意當房東報稅,所以要減租等情而言,並無法認定游徐淑確實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當亦無法認定在游徐淑過世後,原告會因繼承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⑵原告雖提出110年9月9日游長潤存證信函及106年至109年度
被告公司租賃所得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字卷第62至64頁)為據,然而以游長潤存證信函中所記載:「...游長馨曾要求上列之扣繳憑單,供其申報年度個人綜所稅使用。足以證明游長馨多年來知悉租賃事實的存在」等情,惟細究游長潤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脈絡,是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游長潤提供游長潤與被告公司之租賃契約,並表明未授權與游長潤與被告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情形(見調字卷第16頁),於後游長潤方以存證信函回覆並提出扣繳憑單,是上揭游長潤存證信函中「游長馨多年來知悉租賃事實的存在」係指何人間就系爭房屋何部分有租賃事實存在,文義並非明確,已難直接作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部份)成立租賃關係之有利認定。又上揭存證信函所附106年至109年度被告公司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中,就全年之租賃所得,於10
6、109年度記載金額為72,000元,107、108年度則記載為144,000元,則何以租賃所得前後會有不同,究竟原告所指兩造間成立之租賃關係,實際出租之金額究竟為何?租賃之範圍為何?明顯有疑,況依上揭證人陳淑貞所證情節,在游徐淑過世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游徐淑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下,可見並無法僅憑扣繳憑單認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⑶又原告主張:游長潤於110年8月1日,已給付現金15,200元
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為租金之給付,辯稱:游長潤在原告返國後,交付予原告之外祖父去世時之手尾錢,並以原告與游長潤間LINE對話為據(見調字卷第94頁),而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兩造間租金為每月15,000元(見調字卷第9頁),已與原告主張游長潤於110年8月1日以現金所給付之金額不相符合,究竟兩造間是否合意租金金額為何?明顯有疑。再者,游徐淑先於110年2月10日過世,如果兩造早已有租約約定,至少亦應自110年2月10日開始計算租金,何以游長潤僅交付15,200元租金予原告?況且被告所出LINE對話中確實提及:給你的是外祖父去逝時的手尾錢等情,是游長潤於110年8月1日,交付原告之現金15,200元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顯然有疑,當無法據此推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⑷依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並證述:婆婆(應指游
徐淑)過世後,游長潤說要給付房租給原告,是在婆婆過世後說的,本來原告住在國外,但婆婆過世到4月份才回國,因為婆婆告別式圓滿,所以就是來處理房產問題。在此期間是伊聽到原告太太說游長潤願意支付租金給原告。但是後來又聽說不付租金,因為游長潤把他們公司東西都搬到另一邊使用,另一邊就不使用。4月原告回來後就一直在處理這件事,最先聽到的是給租金,但後來又變不給租金,因為只使用一半等情,是證人陳淑貞關於游長潤說要給付房租給原告以及後來又聽說不付租金,因為游長潤把他們公司東西都搬到另一邊使用,另一邊就不使用等情,係聽聞原告配偶告知而來,並非直接見聞而來,而且欲給付租金之人為游長潤而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則是否確實是被告公司欲給付租金予原告亦非無疑,且以上揭證人陳淑貞之證述情節,係游長潤說要付租金後來又不付租金等情節,則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游徐淑過世後曾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2.綜上調查結果,依據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構成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法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取得使用之利益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劃定分別使用範圍,分別由兩造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歷時多年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雖共用一大門出入,但確實劃分為辦公區域以及分設有房間、床鋪、衛浴等不同區域部分(見調字卷第76至92頁),且從照片中,並無足以認定被告公司有占用到設有房間、床鋪之部分,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劃定有不同使用範圍顯非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原物分配之方案現場圖(見調字卷第72頁)亦與上揭辦公區域及已有房間等區域劃分等情相合,且依據該分割方案分割圖顯示,分割之A、B兩區均分別設有衛浴廁所,是功能上是可以分開作個別使用。又參以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並證述:大約是在100年,伊去過系爭建物,因為當時伊婆婆在振興醫院接受髖關節手術,系爭建物離振興醫院較近,所以婆婆在那邊住了2個月。伊當時到了那邊,進去是辦公桌椅,有個祕書小姐,伊婆婆住在左邊最裡面的房間,左邊還有廚房、餐廳。婆婆請的看護也有到系爭建物幾天等情而言,足見系爭建物在游徐淑過世前,即是分隔為辦公處所及一般生活之不同空間使用。綜上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劃定分別使用範圍,分別占有管理使用,迄今歷時多年,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等情,應為可採。
2.而系爭房屋既然為原告與游長潤共有,應有部分各自為二分之一,而依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公司為營利事業,故占用照片中所示設置有辦公設備之部分,應為明確。而原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使用設置有房間、餐桌等部分之生活用空間,亦即並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分管部分,當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因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分管部分而取得該部分占有使用之利益,則依上揭法律意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4,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而告19,990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