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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李瑞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之共有人。

確認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同法第821條本文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某編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李舜與他人共有,惟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系爭國有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三項部分,既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以被繼承人李舜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是被告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及李舜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云云,尚無可取。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舜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告及李舜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李舜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李舜其他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情事,原告均無權置喙,縱經判決確認公同共有權利之存否,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謂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1-5、10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臺北市水利處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以書面通知臺北市水利處(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惟其具狀表明不為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即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被繼承人李舜及其他156位共有人(合計157人)所共有;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8/336則為被繼承人李舜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雖因成為河川削除,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惟系爭土地嗣因浮覆,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然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李舜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登記對於原告及李舜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已屬所有權之侵害。又伊之曾祖父李舜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業主「李舜」為同一人,伊為李舜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當然回復,然此遭被告所否認,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另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尚未劃出河川區域,至多僅在於限制河川土地使用,與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應否回復無關,原告提起本訴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再者,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後始登記為國有,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即提起本訴,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此外,系爭土地雖作為堤防及防汛道路之公共用途使用,但非屬自主占有,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為此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及李舜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國有登記(詳如附表)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附表編號1-9所示土地之共有人。㈡確認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36分之28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與李舜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所載之「李舜」,未標示詳細地址,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應無同一性;且李舜於其父「李天簥」死亡前即因分家別籍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無從輾轉繼承系爭00-0番地(即附表編號10、11)之所有權。另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3地號等6筆土地)迄今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性質上非屬私權之客體,不得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況原告並未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故本件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退步言,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惟原告之回復請求權算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且893地號等6筆土地目前仍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業經臺北市水利處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逾20年,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某編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已登載為訴外人李舜與他人所共有,惟因成為河川敷地,分別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4-109頁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㈡系爭土地因物理上浮覆後,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

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訴外人臺北市水利處,其浮覆前後所編定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4-12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110-112頁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即893地號等6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外,目前均為堤防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之被告書狀)。

㈣李舜為原告之曾祖父,原告之父親為李武杰、祖父為李金井。

㈤兩造對於他造各自提出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⒈原告之父親為李武杰(民國87年10月21日死亡)、祖父是李金

井(57年12月17日死亡),李金井之父親則為被繼承人李舜(16年5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李舜即為原告之曾祖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83頁)等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李舜之繼承人為真正。

⒉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繼承人「李舜」於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之住所記載為「臺北

州○○郡○○庄○○洲○○埔○○○番地」(見本院卷一第32頁);而編號10、11所示土地即浮覆前之系爭25-1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之「李舜」住所亦記載為「臺北州○○郡○○庄○○洲○○埔○○○番地」(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可見兩者應為同一人。佐以系爭25-1號番地之土地共有人除「李舜」外,尚有「李楊柳」、「李楊德」、「李龜」等人接連記載其上,再參照附表編號1 -9所示其他編號土地之土地臺帳上,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姓名,亦均有與「李舜」姓名相連之「李楊柳」、「李楊德」、「李龜」等人(見本院卷一第37、47、

59、69、79、89、99、109頁),足見卷附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所分別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舜」,即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曾祖父李舜,二者具有同一性。再衡以上揭戶籍資料與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等均為日據時期之資料,年代久遠,斷簡殘編,查考困難,本院審酌上開各項直接及間接書面證據,認原告已竭盡舉證之可能,足資證明上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李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應為同一人,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用以推翻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之證明力,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卷附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為同一人,應屬可信。被告徒以土地臺帳並未標示詳細地址,率爾否認其上所載之「李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為同一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李舜」已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

8月13日即與其父「李天簥」分家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無法繼承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即25-1番地)之權利云云。惟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並得對抗第三人,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所行之清查程序,非否認日據時期已為登記之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查被繼承人李舜之父親李天簥係於大正5年(西元1916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而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李舜早於李天簥死亡前,即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受讓取得系爭25-1番地之所有權,難認李舜有因分戶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況系爭25-1番地早於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之明治44年11月27日,即因移轉所有權而已登記為李舜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依照上開說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應可認定李舜為系爭25-1番地共有人之一。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理由:「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另觀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故土地臺帳應可作為現今認定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被告抗辯土地臺帳資料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已無足採。查附表編號1、3-9所示土地依卷附土地臺帳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4-105頁之土地臺帳),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即已登記為李九世等157人(含李舜在內)所「共有」,應可認定李舜及李九世等157人為附表編號1、3-9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原雖記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惟該土地既嗣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登記為李九世等157人(含李舜在內)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4-54頁之土地臺帳),苟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此登記之內容,依照上開說明,亦堪認被繼承人李舜為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是以被繼承人李舜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堪認定。

⒌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李舜」已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

8月13日即與其父「李天簥」分家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無法繼承系爭25-1番地之權利云云。惟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當時臺灣之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日據時期之判例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臺灣私法採取觀點相同,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分家亦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無關,戶主死亡時,其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法定繼承人是否因分戶而喪失繼承權,端視該法定財產繼承人是否已實質上分家而另立生計為據。查被繼承人李舜之父親李天簥係於大正5年(西元1916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而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可知被繼承人李舜早於李天簥死亡前,即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受讓取得系爭25-1番地之所有權,已難僅依上開戶籍資料「分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頁),遽認李舜有何因分戶而無法取得系爭25-1番地所有權之情形。是被告雖抗辯李舜業因分家異財別居而喪失繼承權,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李舜之戶籍資料上之「分家」記載,遽謂李舜已喪失對於其父「李天簥」之繼承權云云,洵屬速斷,難認可採,自不足推翻前揭認定。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舜及

其他156人(合計共有人157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4-105頁之土地臺帳);而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皆為28/336)則已登記為被繼承人李舜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6-109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又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李舜之再轉繼承人,依法自因繼承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業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當然回復其所有權:

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

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第3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判決均同此旨)。又最高法院於作成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後最高法院已無不同見解。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所有權遭妨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物理上浮覆後,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

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或臺北市水利處,其浮覆前後所編定之地號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有浮覆之事實,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被告雖辯以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並援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為其論據。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已如前述,原所有人自得本於當然回復之所有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尚不得以此認定原所有權人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⒊被告雖另辯稱:附表編號1-5、10所示即893地號等6筆土地,

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既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辦理第一次登記,不得無視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然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雖規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係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依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應僅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至於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使原所有權回復等事項,並非河川管理事項,自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所有權回復。至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則屬河川地內公私有土地使用方式之限制規定,與所有權是否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無涉。系爭893地號等6筆土地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惟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是被告徒以893地號等6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不能認為回復原狀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自不可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對地政機關就土地權利之登記公告有異議者,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始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自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故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等語。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曾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等規定進行調處,並將調處結果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從依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核與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有間,已難認原告無起訴之利益。況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之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舜所有,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其嗣後辦理所有權登記,僅係依土地法規定之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而已,尚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㈣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此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是尚未依我國法令為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欲行使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於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已公告浮

覆,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迄至94年3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日或同年12月29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見本院卷一第114-125頁),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始得起算時效,迄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起訴(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均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拒絕塗銷。是被告所辯此情,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國有登記,應屬有據。

㈤中華民國不得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抗辯:編號1-5、10所示土地縱已浮覆,該等土地目前

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乃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其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於96年12月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辦理之所有權登記。至上開土地縱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惟被告或受告知人台北市水利處僅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亦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則中華民國自無從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所辯此情,當無可採。

㈥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既經公告浮覆(見本院卷一第110-112頁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原有人即被繼承人李舜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甚明。然系爭土地既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國有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李舜其他繼承人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國有登記。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被繼承人李舜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日據時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備 註 1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原為李舜與其他156位共有人所共有 2 ○○洲段○○埔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同上 3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同上 4 ○○洲段○○埔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同上 5 ○○洲段○○埔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同上 6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同上 7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同上 8 ○○洲段○○埔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同上 9 ○○洲段○○埔小段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同上 10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17日 李舜之權利範圍為336分之28 11 ○○洲段○○埔小段00-0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民國96年12月29日 李舜之權利範圍為336分之28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