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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陳昇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受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於本院修正文字為「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96、346頁),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

二、次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第三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浮覆後土地(下稱系爭浮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甲○○(民國52年11月8日死亡)與其他人分別共有,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浮覆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即屬適格,毋庸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被告抗辯應以全體繼承人起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土地浮覆後,甲○○當然回復其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甲○○死亡後,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1/2則由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等節,業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原告為系爭浮覆土地各1/2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否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被告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浮覆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浮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番地219、219-1(下稱系爭浮覆前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甲○○(應有部分2分之1)與其他人共有,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間辦理抹消地籍登記。嗣已浮覆編為系爭浮覆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茲因系爭浮覆前土地經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甲○○已死亡,原告為甲○○繼承人之一,自得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之登記。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2之1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為招婿婚,其繼承人有陳姓、郭姓子孫,依日治時期規定陳姓子孫應無繼承權;又系爭浮覆前土地未標示應有部分,且系爭浮覆土地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而系爭浮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是無從認定已回復原狀而為未浮覆之土地;另原告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提線樁位公告後,未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且被告已依土地法第55、58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辦理公告等程序,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浮覆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已浮覆,原告迄今始請求塗銷登記,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認於91年10月8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可請求,現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末,縱認系爭浮覆土地已浮覆,因做為堤防及防汛工程所用,自91年間起已逾20年,應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中華民國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頁)㈠系爭浮覆前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

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土地,本院卷第54頁)。

㈡系爭浮覆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後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48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壹二、所述。

㈡本件有無欠缺訴之利益?已如前壹三、所述。

㈢原告主張系爭浮覆土地已浮覆,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要

件,確認系爭浮覆土地為甲○○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為甲○○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24-25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47-348頁)。惟查:

⑴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

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6頁)。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134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規定第40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配偶周氏保原為訴外人陳盆之媳婦仔,而於明治21年10月5日養緣組入戶陳盆(戶主)家,因無婚配對象,再於明治40年由周氏保招夫婿入戶陳盆,有戶籍資料可按(有限閱卷第56頁),依上述臺灣日據時期身分轉換之習慣,是周氏保為招家即訴外人陳盆之養女。

⑵次按招婿子女,歸屬招家者,其親屬關係(尤以血親關係)

,乃本於出生,並非收養而生。習慣上,乃屬「還孫」,係取女系血親關係(就招家方面而言,由女擬傳孫,就男子方面而言,由母系繼祖),要之,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有如上述二種,除父母子女間固有之權利外,由於子女之從母姓或父姓而其權利義務及法律關係顯有不同。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見上報告第121、413頁),亦即日據時期,固有招婿子女從母姓之還孫習慣,原則上從母姓之招婿子女繼承母系家產權利。然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第1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於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習慣之適用應受民法第1條規定之限制。又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當時民法既未採行招婿之子女對父母遺產之繼承權,視其子女之冠姓而定之立法例,則發生於前開民法施行後之繼承事件,招婿子女縱為冠妻姓而屬還孫者,對其父即贅夫之遺產仍有繼承權,自不待言。被繼承人甲○○及配偶周氏保生有長男郭陳先進(明治41年生,大正三年變更姓名為陳先進)、次男郭金火、三男乙○○、四男郭財浩、五男郭財旺、六男郭進財等6子,均設籍於陳盆戶主內,郭陳先進 、乙○○續柄欄均記載為孫,甲○○後與周氏保、郭陳先進、乙○○郭財浩等人於大正9年8月2日退去,至臺北州臺北市大橋町20目42番地居住,嗣後居住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0號,甲○○於52年11月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限閱卷第4-5、56-57頁)),可知陳先進、乙○○均為周氏保為招家陳盆所生而屬上開調查報告所稱「還孫」,惟無終止其與被繼承人甲○○之親子關係,則依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有效施行之前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乙○○自得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⑶乙○○配偶陳鄭玉蓮之戶籍資料,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8月19

日與乙○○結婚(婚後冠配偶姓為陳鄭玉蓮),36年9月28日乙○○死亡除籍;37年與李含露結婚,婚後冠配偶姓李鄭玉蓮,沿用至106年死亡除籍,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26頁),是丙○○之父親為乙○○、母親雖登記為李鄭玉蓮,然此係因鄭玉蓮於37年間再婚後冠夫姓所致,不影響丙○○為乙○○、配偶陳鄭玉蓮之同一性,是原告既為丙○○(109年11月13日死亡)之子,而丙○○又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25頁),則原告對於甲○○之遺產自有轉得繼承權。

⒉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臺北市○○地○○○○0○○○○地○0000○0○0○○○○○○○○○○○○○○○段○○○○

段000地號,浮覆後為溪州段三小段518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郭頭、甲○○;至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9-1地號,浮覆後為溪州段三小段517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郭頭、甲○○。」(見本院卷第54頁)。及系爭浮覆前土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浮覆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㈠)。

⑵受告知人112年2月23日回函稱系爭浮覆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

內,目前均為社子島堤防使用(本院卷第224頁),足見系爭浮覆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始足以設置堤防使用。

⑶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

記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空白且現仍空白者,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外,由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申請更正登記。」同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權利範圍空白之更正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新權利範圍,並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更正登記:一、登記名義人為一人者,為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之全部。二、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按其人數均分該權利範圍空白部分。」。系爭浮覆前土地所有權人為甲○○、郭頭等2人,有且已浮覆回復原狀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貳四、㈢⒉⑴⑵)所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浮覆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應屬有據。

⑷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然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

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參諸水利法第1條規定所揭櫫之規範目的,僅屬河川及河川區域土地之行政管理規範。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使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乙節,作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謂土地回復原狀之判斷標準。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足見河川區域內並得存在公有及私有土地,僅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

⑸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6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僅係指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土地是否脫離水道狀態,不得於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前,就該非其權管之事項逕行認定而准予登記而已,無涉浮覆土地在河川管理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原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民事法院為裁判。從而系爭浮覆土地暨係因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辦理抹消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而非基於行政機關行政處分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該地嗣後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並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舉證證明之,不受被告所引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亦非以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浮覆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⒊從而,系爭浮覆前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以91年公告浮覆而回復

原狀,並載冊編為系爭浮覆土地(見本院卷第260頁),甲○○就附表「浮覆前土地」欄位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原告為甲○○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1/2)公同共有權,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應有部分1/2)為原告及甲○○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

㈣本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消滅?⒈系爭浮覆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此僅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又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系爭浮覆土地固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經士林地政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無人表示異議而於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卷第251-340頁),然此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浮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獲勝訴判決確定,自得排除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浮覆土地登記名義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可採。

⒉又按查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

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於光復後,依我國法令完成系爭浮覆土地之總登記,則系爭浮覆土地應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系爭浮覆土地係於96年12月17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原告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遭受妨害,而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告知雖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因此

占有系爭浮覆土地,目前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固有受告知人112年2月23日函文、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24、324頁)。惟士林地政業於91年9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再於96年11月27日定期公告(見本院卷第335頁),期滿無人異議,即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8-314頁)。則據此足證受告知人係以系爭浮覆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居,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為他主占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自主占有,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

㈥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因土地變更為河川敷地而視為消滅

,嗣士林地政公告系爭浮覆土地浮覆,甲○○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浮覆土地。惟系爭浮覆土地於91年10月8日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辦理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後於96年1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受告知人(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上開所有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浮覆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浮覆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及甲○○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9-1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6年12月17日 中華民國 (2分之1) 2 同上小段219地號 同上小段518號 同上 同上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