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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甘鴻梅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甘四川、李玉玲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玉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99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未移轉前之狀態。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甘四川與被告李玉玲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7日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士司調卷第6、7頁)。

(二)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與本件起訴時點相近,應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又系爭房地價額未低於聲請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甘四川之債權額150萬元,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15,850元(見士司調卷第5頁),未逾其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50,933元(計算式:152,800元×1/3=5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