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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林慶良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被 告 高信華

林上村林淑惠林建安林建明林清溪(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偉(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棋(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煜(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薛雪貞(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良(林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土林中進

林忠元林雪嬌

林雪素

黃林素蘭林緞

林日月

林家萬林金加

林家買林雪蘭林家蔭林筑苡

林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信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上村、林淑惠、林建安、林建明、林水土、林中進、林忠元、林雪嬌、林雪素、黃林素蘭、林緞、林日月、林家萬、林金加、林家買、林雪蘭、林家蔭、林筑苡、林陳美麗、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信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其餘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朝盛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而林朝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等人業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林朝盛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淑惠於90年1月16日向被告高信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5、245-1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高信華,而被告高信華上開借款債權於105年1月15日即消滅時效完成,其並未於5年内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此2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除擔保上開債權外,並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又訴外人林茶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245-1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6-1土地,並與245、24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應補償被告林上村、林淑惠、林建安、林建明、林水土、林中進、林忠元、林雪嬌、林雪素、黃林素蘭、林緞、林日月、林家萬、林金加、林家買、林雪蘭、林家蔭、林筑苡、林陳美麗(下稱被告林上村等19人)以及訴外人林朝盛補償金,經依判決為分割登記同時,復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法定抵押權),嗣原告因買賣而取得245-

1、246-1土地所有權後,已清償或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被告林上村等19人及林朝盛之補償金債權,故系爭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應歸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分別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又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等人為林朝盛之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高信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林上村等19人應將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盛所遺留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已於105年1月15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經清償完畢,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影本、匯款申請書、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63、144至1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林朝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已到庭認諾,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高信華對於林淑惠之20萬借款債權既已於105年1月15日即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復未見被告高信華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有何實行其抵押權之行為,揆諸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借款債權自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復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是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若無既存之擔保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復經清償完畢,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四)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1年11月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系爭法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朝盛係於系爭法定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月5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是林朝盛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等人尚無從繼承系爭法定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自僅負有塗銷原登記予林朝盛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應先就被繼承人林朝盛所遺留之系爭法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68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90年北投字第008960號。 ③登記日期:90年1月16日。 ④登記原因:設定。 ⑤權利人:高信華。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12日止。 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林淑惠。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9年北投字第07963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8月25日。 ④登記原因:法定。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4,795,367元。 ⑥權利人: 林上村(債權額比例:7,616/4,795,367) 林淑惠(債權額比例:2,539/4,795,367) 林建安(債權額比例:2,539/4,795,367) 林建明(債權額比例:2,539/4,795,367) 林朝盛(債權額比例:106,619/4,795,367) 林水土(債權額比例:17,059/4,795,367) 林中進(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忠元(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雪嬌(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雪素(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黃林素蘭(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緞(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日月(債權額比例:2,437/4,795,367) 林家萬(債權額比例:7,100/4,795,367) 林金加(債權額比例:1,523/4,795,367) 林家買(債權額比例:1,523/4,795,367) 林雪蘭(債權額比例:1,523/4,795,367) 林家蔭(債權額比例:1,523/4,795,367) 林筑苡(債權額比例:1,523/4,795,367) 林陳美麗(債權額比例:516/4,795,367)。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7月18日105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茶債務額比例全部。 ⑨設定義務人:林茶。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上村 7,616/171,201 2 林淑惠 2,539/171,201 3 林建安 2,539/171,201 4 林建明 2,539/171,201 5 林清溪、林清偉、林清棋、林清良、林清煜、薛雪貞 連帶負擔106,619/171,201 6 林水土 17,059/171,201 7 林中進 2,437/171,201 8 林忠元 2,437/171,201 9 林雪嬌 2,437/171,201 10 林雪素 2,437/171,201 11 黃林素蘭 2,437/171,201 12 林緞 2,437/171,201 13 林日月 2,437/171,201 14 林家萬 7,100/171,201 15 林金加 1,523/171,201 16 林家買 1,523/171,201 17 林雪蘭 1,523/171,201 18 林家蔭 1,523/171,201 19 林筑苡 1,523/171,201 20 林陳美麗 516/171,201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