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 告 曾學文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被 告 陳心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6月14日匯款200萬元、6月27日匯款50萬元、7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返還500萬元借款時,被告僅於111年10月31日分別回款150萬元、200萬元,共350萬元予原告,剩餘150萬元置之不理。被告於原告111年10月29日催告時,僅願意就其中80萬元書立借據,惟遲至111年11月21日仍無進展,且原告得知被告將名下不動產陸續脫產予被告女兒,經原告口頭催告、再於同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5日回函否認,顯見被告並無還款意願,原告先位主張依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於11年6月3日商議結婚,婚前協議原告贈與被告500萬元,以保障被告婚後生活,同日原告匯款50萬元與被告。兩造於同年6月14辦理結婚登記,同日原告匯款200萬元與被告,原告另於6月27日匯款50萬元、7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此500萬元為贈與。婚後原告屢次要求返還贈與,被告迫於無奈,於111年10月29日簽下350萬元及80萬元借據各1張,協議離婚。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350元予原告,同日兩造辦理離婚。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脫產行為。另因兩造婚後爭吵,所以就該500萬元,以伊返還350萬元以及簽立80萬元借據部分由伊貸款返還原告而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兩造雙方均可接受之430萬元範圍,剩下80萬元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同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6月27日匯款50萬元、同年7月4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共35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該500萬元系贈與。惟依據原告所提出111年10月29日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下爭系爭借據)記載略以:「借據」、本人陳心玲積欠曾學文80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利此據等內容,而被告當庭承認上揭借據為其親自書立(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成立贈與關係,並未提出字據證明,而兩造之間結婚、離婚之時間,雖與該匯款時間相同或相近,單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所辯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同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111年10月29日催告時,僅願意就其中80萬元書立借據等情,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明確記載略以:甲方曾學文乙方陳心玲同意乙方歸還甲方350萬元後辦理離婚事宜,另80萬元正待銀行核貸之後歸還,此後無金錢爭議等內容,而原告並不否認上揭協議書之真正,且亦主張該協議書與系爭借據為同一天書立等情(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匯款予被告共計500萬元部分,已經協議扣除被告匯還之350萬元以外,剩餘150萬元,以合意由被告返回80萬元借款解決。足認兩造間對於剩餘150萬元部分,已經合意由被告返還80萬元借款和解,依上揭法律規定,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已發生原告拋棄70萬元請求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因為兩造婚後爭吵,所以就該500萬元,以伊返還350萬元以及簽立80萬元借據部分由伊貸款返還原告,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兩造雙方均可接受之430萬元範圍,剩下8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即為可採信。

3.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最後一句話,在銀行核貸之後歸還,此後無金錢之爭議,即知原告曾同意以被告向銀行核貸並儘速返還80萬元為條件,而願捨去其餘70萬元之請求,惟被告後續並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向原告表示無法申請通過,故此條件未成就,是原告當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以被告向銀行核貸歸還作為原告願捨棄70萬元之條件之文義,且該等文義僅為被告以待其向銀行借貸核貸後返還之清償期合意,是原告上揭主張關於原告以被告向銀行核貸並儘速返還80萬元為條件,而願捨去其餘70萬元之請求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該協議書之文義並無法認定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4.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經查,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80萬元正待銀行核貸之後歸還,此後無金錢爭議之內容,是兩造本約定於被告向銀行借貸,經銀行核貸後返還為清償之條件,但被告已經當庭明確表示,因其久未工作,無薪資證明,銀行無法核貸(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見該銀行核貸之清償條件,已經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發生,依上揭法律意旨,應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是原告所為之主張(見本院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即為可採。

5.綜上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主張另有7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存在並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迄未清償,且兩造未約定利率,依前開規定,自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兩造間關於8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本有約定:80萬元正待銀行核貸之後歸還,此後無金錢爭議之清償條件約定內容,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係在起訴後,被告始行表示因其久未工作,無薪資證明,銀行無法核貸,故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而原告主張已於110年10月29日被告表示主動還款,已生催告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當時簽立協議書,尚無法確定被告是否能經由向銀行借貸返還系爭80萬元借款,是原告就此主張發生一個月以上期限而催告返還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尚非可採。是本件應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一個月(30日,即112年3月16日)起發生催告期滿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 起算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就80萬元借款部分,逾越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備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因兩造間以成立系爭協議書,發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即已發生原告拋棄70萬元請求之效力,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受有70萬元無須返還之利益,是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亦無理由,附此指明。至於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於備位之訴已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