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 告 陳清容兼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顏王清雪明知原告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
,卻於民國70年12月2日、5日、7日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於70年11月19日偽稱原告積欠191萬3,934元借款,且於70年9月1日、24日以原告委託被告出售之鋼琴款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抵償上開借款,致原告因前揭提示支票而受有刑事追訴。然原告積欠之借款為218萬元,而系爭支票提示款項為209萬元,應扣除如附表二票號31381、34906號共25萬,借款餘額為184萬元,再扣除鋼琴款7萬元、房屋價款69萬5,000元、合會金19萬9,000元後,借款金額僅為87萬6,000元,是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逾87萬6,000元不存在;另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清容115萬5,000元(鋼琴款及房屋價款76萬5,000元+陳清容因系爭支票提示受刑事訴追之39萬元即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10萬元),及連帶賠償許木良59萬4,000元(合會金19萬9,000元+許木良因系爭支票提示受刑事訴追之39萬5,000元即拘役80日及罰金10萬5,000元)。
㈡縱認被告曾催告原告清償267萬8,934元之借款為真實,然扣
抵鋼琴款及房屋價款76萬5,000元,系爭支票借款為191萬3,934元,如再扣抵合會金19萬9,000元後,亦僅餘171萬3,934元,被告卻提示系爭支票209萬元,是逾171萬3,934元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不存在;另被告主張之借款191萬3,934元,卻超額17萬6,066元(209萬元-171萬3,934元)提示,至原告受有刑事訴追。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且致陳清容受有,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連帶賠償陳清容56萬6,066元(17萬6,066元+刑事訴追之39萬元刑罰),及連帶賠償許木良59萬4,000元(合會金19萬9,000元+刑事訴追之上開39萬5,000元)。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提示系爭支票,逾越87萬6,000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二人提示系爭支票,逾越171萬4,934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許木良59萬4,000元,及均自7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准為給付票款確定,且該案中已提出債權計算書,原告積欠之債務為300多萬元,僅清償146萬多元,尚餘191萬3,930元未清償,被告僅就其中184萬支票主張權利,並非認原告僅積欠該184萬元債務,此部分業據前案為判決,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確認支票借款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多次訴訟,原告實為濫行起訴,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票逾越8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000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支票逾越171萬4,934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再所謂「爭點效」,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兩造間因系爭支票借款債務等,業已提起多件訴訟,並經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終結在案,其中高院並以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許木良原積欠顏王清雪之債務,計有:⒈借款218萬元之70年9月、10月份利息共13萬800元;⒉向顏王清雪借票17萬5,000元,僅償還13萬5,000元元,尚積欠4萬元;⒊許木良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會款7萬元、19萬元;⒋借款218萬元,金額合計261萬800元,有上開第229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214-216頁),且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40-25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對顏王清雪、顏文崇至70年8月止,尚負有218萬元支票借款債務,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催告函亦紀載支票借款為218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加計其他欠款尚積欠顏王清雪261萬800元。⒉顏王清雪持所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6(票號31376、3137
7、36421、36424號)支票5張,請求許木良清償票款,業經臺北地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顏王清雪勝訴確定;且於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3-6(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號)支票已因許木良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而消滅確定,有前揭判決、最高法院等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8-231頁)可按,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上開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附表二編號0-0(0
0000、31381、34921號)支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與合會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超額清償款項,雖與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借款債權範圍超過87萬6,000元或171萬4,934元部分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本件並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然該案原告與被告顏王清雪均相同,而該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即被告所執前揭支票共計184萬元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收取處理競標合會款、出售鋼琴、房屋與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及現款共146萬元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院除提出兩造歷來多起訴訟判決書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原告就顏王清雪所執前揭支票共計184萬元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取償而消滅等重要爭點,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⒋又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認為,顏王清雪亦自認兩造
間就此19萬9,000元有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債之關係,於19萬9,000元之範圍內已告消滅,許木良就此19萬9,000元即無請求權,且縱認許木良之主張為可採,惟顏王清雪復為時效抗辯,故許木良之請求權已於85年6月1日罹於時效,因此判決駁回許木良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4-21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告與顏王清雪既已於前案就19萬9,000元會款債務是否抵銷、是否罹於時效等情,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許木良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許木良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⒌從而,系爭支票業經前案認定已因抵銷、清償、強制執行而
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先位、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支票逾越8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或逾越171萬4,934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陳清榮鋼琴款、房屋價款共76萬5,000元及原告許木良合會金19萬9,000元,於法無據。
㈢陳清容、許木良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頁),此部分因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原告以被告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致其等受刑事處罰為由,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高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3號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32-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就此部分於本院除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來多起訴訟判決書、書狀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票逾越87萬6,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陳清容115萬5千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以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支票逾越171萬4,934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陳清容56萬6,066元本息、許木良59萬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一:
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票號 金額 票載日期 提示日09243 100萬元 70/12/7 70/12/7(一)附表二:
原告許木良簽發支票(本院卷第30頁)編號 票號 金額 票載日期 提示日
1 34906 15萬元 68/12/2 70/12/2(七)
2 31381 10萬元 68/12/8 70/12/5(六)
3 31376 15萬元 68/12/16 70/12/7(二)
4 31377 14萬元 68/12/15 70/12/7(三)
5 36424 45萬元 70/11/23 70/12/7(四)
6 36421 10萬元 70/1/15 70/12/7(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