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張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屋繼承人之一,而張屋為附表所示之日據時期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3-2、8-1、8-2、27-4、27-5、32-1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民國後浮覆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
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地號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張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並未證明土地台帳上記載之張屋與本件被繼承人張屋為同一人;其次,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之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不同,並不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得據此認定系爭番地為張屋所有及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再者,系爭8-1號番地原屬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復發號所有,分配祀產應按各房派出之男性人數決定,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計算該番地之應有部分為一五七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難認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告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土地係經法定程序始登記為國有,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應適用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11年12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得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㈠原告為張屋繼承人之一(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㈡依照土地臺帳記載,張屋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本院卷第36頁至第106頁)。
㈢系爭番地於民國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其中附
表編號1-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編號6-9土地於同月2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附表編號1-5土地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編號6-9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屋所有,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與張屋之其他繼承人當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以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張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未以張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為張屋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張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原告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遭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仍執詞否認,亦不足採。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張屋與系爭番地所有人張屋為同一
人⒈被告雖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云云。經
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明白函覆系爭土地查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366頁)。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推翻該土地臺帳記載不符,則土地臺帳自非不得作為認定土地權利歸屬之依憑,被告辯稱如上,並無可採。
⒉其次,兩造雖不爭執原告被繼承人為張屋,然被告否認與系
爭番地共有人張屋為同一人,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根據土地臺帳所載(見本院卷第42、52、63、73、83、93、103頁),系爭番地共有人張屋僅記載姓名,並無其他可得具體特定之身分資料,則是否為原告被繼承人張屋,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105年6月15日造報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36頁),主張張屋為李復發號派下員,該派下員與系爭番地157名共有人實屬同一云云,然而,李復發號與被告間曾就903地號土地所有權進行訟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李復發號與李九世157人不具同一性為由,而廢棄原判決,駁回李復發號所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登記之請求等節,有該等判決及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9頁、證物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雖載有「張屋」之人,惟是否與其被繼承人張屋為同一人,仍有疑慮;何況,依照李復發號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張屋之繼承人為張進益,張進益之繼承人則為張國日、張國正,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2頁),其所主張張屋之繼承人為張根仁,張根仁之繼承人則為張和然,兩者顯有不同,益發不能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故被告前開質疑,並非無據。
㈣是以,原告雖主張其繼承人張屋為系爭番地共有人,然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既無法證明主張屬實,則所為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張屋其他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附表:
編號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浮覆後)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浮覆前) 面積(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893地號 32-1號番地 173 157分之1 96/12/17 2 894地號 8-1號番地 28 同上 3 907地號 27-4號番地 266 同上 4 912地號 3-1號番地 5635 同上 5 919地號 8-2號番地 144 同上 6 903地號 27-5號番地 65 同上 96/12/29 7 904地號 27-4號番地 2070 同上 8 910地號 3-2號番地 3518 同上 9 911地號 3-1號番地 4305 同上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編號1-5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編號6-9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