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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陳清發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至5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國有登記,將影響水利處於社子島地區施築堤防工程之管理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對水利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38頁),核無不合。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水利處後,水利處以112年3月3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1234號函表示其不參加訴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金水(下逕以姓名稱之)之繼承人,並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分別以被告及水利處為管理者,乃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且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不明確,故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陳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不以陳金水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謂無欠缺;及系爭土地於塗銷登記後,究否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已故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及已故陳金水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而由部分繼承人繼承,被告均無權置喙,且本件判決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陳金水與他人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浮覆後重新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即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系爭編號1至5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處;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又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共157人,未記載各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登記名義人均分權利範圍,故陳金水之權利範圍即為157分之1。又原告父親陳生傳之養父陳金水及其弟陳壬癸、陳水火之本籍均為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字關渡百72番地,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記載登記名義人陳金水、陳壬癸、陳水火之住所均為「北投庄嘎嘮別」相符,雖陳生傳於光復後或因戶政登載未完全而無養父記載,仍不影響其為陳金水養子之事實,況陳生傳業於111年11月29日補填養父為陳金水。茲因系爭番地浮覆後,依法即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陳金水於34年9月24日死亡,原告為陳金水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流失坍沒,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直至臺灣光復之期間,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陳金水所有。縱系爭番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3月6日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縱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固記載業主「陳金水」之住所為「北投庄嗄嘮別」,但無詳細門牌號碼,無從據以核對其與原告先祖陳金水之同一性。又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而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之稅籍資料,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證,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遑論作為核算原告或其先祖陳金水對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依據。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8-1番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

(三)系爭編號1至5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縱認上開土地因79年3月6日公告已浮覆,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編號1至5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共有人陳金水之繼承人,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陳金水與其被繼承人陳金水為同一人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並非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又系爭番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台帳一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05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而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國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台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此由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四)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台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自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台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前揭土地台帳既記載「陳金水」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陳金水」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2.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番地之土地台帳上所載「陳金水」之繼承人,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固記載業主「陳金水」之住所為「北投庄嗄嘮別」,但無詳細門牌號碼,無從據以核對其與原告先祖陳金水之同一性等語。經查:

⑴原告為之陳金水再轉繼承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26、200至204頁),惟查系爭番地之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陳金水」之住所地址欄均僅記載「北投庄嗄嘮別」,而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見本院卷第124頁)所記載本籍之「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七十二番地」之「北投庄嗄嘮別」相同,惟並無法排除在「北投庄嗄嘮別」有相同姓名為「陳金水」之人下,尚難僅以此認定台帳上所記載之陳金水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又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弟陳壬癸、陳水火之本籍均為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字關渡百72番地,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有權人記載登記名義人陳壬癸、陳水火之住所均為「北投庄嘎嘮別」相符等情,惟土地台帳上所有權人「陳壬癸」、「陳水火」之名字雖接續記載於「陳金水」旁,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弟姓名亦為陳壬癸、陳水火,惟土地台帳上並未記載「陳金水」、「陳壬癸」、「陳水火」取得系爭番地之原因、或其3人之年籍資料及詳細地址,並無法僅由台帳上記載可以認定台帳上所載「陳金水」、「陳壬癸」、「陳水火」間具有何種關係,且即使台帳上所記載「陳壬癸」、「陳水火」之住所為「北投庄嗄嘮別」。在無法排除在「北投庄嗄嘮別」有相同姓名為「陳壬癸」、「陳水火」之人下,亦無法由此推認台帳上之「陳金水」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與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陳金水」為同一人。

3.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台帳上所記載之共有人「陳金水」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被繼承人陳金水即為土地台帳上所載之共有人「陳金水」,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之1)公同共有,尚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難認有據。

(二)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台帳上之「陳金水」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故尚難認原告有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浮覆後地號 浮覆前地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民國)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