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陳宏仁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以其編號稱之)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壬癸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157分之1,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塗銷國有登記之後,究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無權置喙,縱經確認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地號各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欄所示,為陳壬癸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依日治時期臺帳記載,各共有人並未約定個別權利範圍,是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陳壬癸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嗣陳壬癸於民國31年3月15日死亡,原告為陳壬癸之五子即訴外人陳錫其(民國109年12月3日死亡)之次子,為陳壬癸之繼承人之一,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應歸於原告及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業已浮覆,原所
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卻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表編號6至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則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㈢聲明:
1.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㈠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充其量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
冊籍,而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之稅籍資料,並非土地登記簿或登記濟証,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何況,依附表編號2「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該筆土地原屬訴外人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之情事,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決定之,並非以共有人數平均分配祀產計算應有部分157分之1。再者,土地臺帳上載之業主「陳壬癸」在日治時期設籍於「北投庄嘎嘮別」,與設籍於「淡水街淡水自新店42番地」之原告祖父「陳壬癸」,顯非同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陳壬癸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並不可採。
㈡縱令原告祖父陳壬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陳壬癸亡故後
,由長男即訴外人陳萬相續戶主地位,而一併繼承陳壬癸關於系爭土地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其為陳壬癸之繼承人,殊屬無據。
㈢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
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於物理上雖已浮覆,然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改變其屬於水道、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㈣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15日」,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臺北市政府民國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㈤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民國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
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之請求權自民國79年3月6日起算,至遲於民國94年3月6日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原告本件請求,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㈥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
共用途使用,自民國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經查:㈠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現,分別編定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即系爭土地)、㈡附表編號1至5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表編號6至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14、163-164頁),並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91年8月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09、110-112、114-122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祖父陳壬癸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應屬可採:
1.按日治時期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抗辯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無從據為證明所有權之憑證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以原告祖父陳壬癸之全戶戶籍籍本,其係寄留於淡水街淡水字新店四十二番地,然其本籍係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字関族百二十七番地(見本院卷第272頁),與土地臺帳所記載「陳壬癸」之住所「北投庄嘎嘮別」(見本院卷第46、56、66、77、87、97、107頁)相符;又原告祖父陳壬癸之兄即訴外人陳金水、弟即訴外人陳水火亦分列於土地臺帳上陳壬癸之左右,而查陳金水、陳水火之戶籍地均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嘎嘮別字關渡百二十七番地(見本院卷第280-281頁),與其等在土地臺帳所記載之住所「北投庄嘎嘮別」相符;另查姓名為「陳壬癸」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嘎嘮別」者,戶政系統僅檔存原告祖父「陳壬癸」二筆資料,有臺北○○○○○○○○○(下稱北投戶政)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審諸前開人別之戶籍與土地登記資料均為日治時期,年代久遠,斷簡殘編,查考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認原告已竭盡舉證之可能,證明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陳壬癸與其被繼承人陳壬癸為同一人,且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用以推翻原告所提前開書證之證明力,衡諸舉證責任之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前開土地臺帳上所載之陳壬癸與其被繼承人陳壬癸具同一性,應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再查,依附表編號2「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於日治時期之業主原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共有」,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陳壬癸等157人共有(見本院卷第58-67頁),堪認陳壬癸等157人已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雖未於土地臺帳上載明各人之應有部分,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即各為157分之1。
被告就其關於李復發號祭祀公業祀產之抗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原告祖父陳壬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原告及陳壬癸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1.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437頁)。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已任寄留地之戶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第2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目、第3點第1至3項、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與財產上地位之繼承,非全然不可分,戶主之死亡開始家產之繼承,家產之繼承原則依(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為順序,惟如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則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
2.查原告祖父陳壬癸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3月15日死亡,由長男陳萬戶主相續,固有北投戶政函文及檢附陳壬癸戶口調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2頁)。惟陳萬究係陳壬癸指定之戶主權繼承人(依上述則應併指定為財產繼承人),抑或單純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人,尚屬未明。經再函詢北投地政有關陳萬繼承戶主之原因,北投地政僅函覆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未能證明係前開指定某人為戶主權繼承人之情形,則自難認家產一併由身份地位上之繼承戶主繼承。故被告抗辯陳壬癸之財產僅由陳萬繼承,原告非繼承人云云,自非可採。原告祖父陳壬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原告及陳壬癸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民國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民國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見本院卷第170、172、174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則依前述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此辯尚非足採。
3.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士林地政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即不能予以變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嗣因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雖「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上開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自不以此限制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回復。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當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壬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自動回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另請求塗銷超過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則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故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被告此辯難以憑採。
3.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者,為民國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即係於民國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起遭受妨害,則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此辯亦非可採。
4.被告雖再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壬癸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157,於日治時期間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與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陳壬癸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