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林雅霈(即林張美鑌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秀芳即張廷珪之繼承人
張瑞華即張廷珪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張瑞志即張廷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廷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張廷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林張美鑌(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嗣林張美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等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雅霈,並由林雅霈聲請承當本訴訴訟(見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04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13、129頁),被告等人雖不同意,然此已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裁定准許林雅霈為林張美鑌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駁回被告等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0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林張美鑌於102年間將其印章及士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下稱系爭存摺)交予其弟張廷圭,以供張廷圭協助林張美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老年年金給付)。詎張廷珪於協助林張美鑌申請系爭老年年金給付完畢而按月受有8,90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林張美鑌上開郵局帳戶後,林張美鑌屢次向張廷圭請求返還系爭存摺及印章,均遭拒絕或置之不理,迄至000年0月間,林張美鑌再次向張廷圭索討系爭存摺及印章,張廷圭始返還予林張美鑌。林張美鑌取回系爭存摺及印章後,方發現張廷圭自102年5月20日至109年3月18日止,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持系爭存摺、印章自其上開郵局帳戶中陸續盜領共計734,000元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又張廷圭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其所受上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於繼承其之遺產範圍内,對林張美鑌連帶負返還責任,而林張美鑌復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其孫即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張廷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以繼承張廷珪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廷圭及其配偶即被告張秀芳前以共同設立之勵台有限公司為張廷圭之胞姐林張美鑌投保勞、健保,張廷圭並為林張美鑌墊付勞、健保費用,嗣林張美鑌於102年3月25日達退休年齡,張廷圭乃為林張美鑌辦理系爭老年年金給付,並口頭約定由張廷珪持系爭存摺、印章代領系爭老年年金給付後,再自所領款項每月給付林張美鑌現金5,000元,其餘用以抵償張廷圭先前為其墊付之勞、健保費用,是張廷圭係就林張美鑌之系爭存摺、印章行使留置權以履行林張美鑌之借款清償義務,迄至109年3月18日因已扣抵相當之墊付費用,張廷圭即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予林張美鑌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廷圭前持林張美鑌之系爭存摺、印章為林張美鑌辦理系爭老年年金給付而按月受有8,90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林張美鑌前揭郵局帳戶後,張廷圭再自102年5月20日至109年3月18日止,持系爭存摺、印章陸續自林張美鑌前揭郵局帳戶中提領共計734,000元,張廷圭係於109年3月18日之後始將系爭存摺、印章返還予林張美鑌;以及,張廷圭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等情,業據提出林張美鑌之勞保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林張美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簿提款單、張廷圭之繼承系統表暨其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湖司調卷第17、21至36、47、53至61頁),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張廷圭於前揭時間持有林張美鑌系爭存摺、印章,並曾代林張美鑌提領款項等情亦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5、96、99頁),足認為真實。是已堪認張廷圭確有因自林張美鑌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受有共計734,000元之利益,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益人張廷圭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應就張廷圭保有上開款項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張廷圭係依其與林張美鑌之約定而代林張美鑌提領系爭老年年金給付,且張廷圭已自所提領款項按月交付現金5,000元予林張美鑌,其餘則用以抵償張廷圭先前為林張美鑌墊付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惟查,被告此節所辯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敘明所主張張廷圭為林張美鑌墊付之勞、健保費用為若干,是其所辯自難認為可採。衡以,林張美鑌曾於111年8月15日就其女林宥榛所詢問「你勞保的退休金是不是張廷圭拿走後都不還給你」答稱:「對呀」等語,有錄影光碟暨其截圖、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據此更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
(三)綜上,被告就張廷圭持林張美鑌之系爭存摺、印章自林張美鑌之郵局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共計734,000元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張廷圭係經林張美鑌同意而提領款項、已按月自所提領返還5,000元予林張美鑌,亦未能就其保有上開提領款項有何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起訴主張張廷圭係未經林張美鑌同意即擅自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所提領款項之利益,並致林張美鑌受有損害,林張美鑌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張廷圭之遺產範圍内,就張廷圭擅自提領上開款項所受不當得利連帶負返還責任,核屬有據。又林張美鑌業將其對被告等人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其孫即原告乙節,復有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林張美鑌簽署該契約書之照片存卷可憑(見湖司調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7號卷第43頁),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該受讓之債權,對被告等人行使上開權利,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張廷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