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傅上華被 告 謝雲華(即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繼承人)
郭陳錦瑞(即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66,49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2%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又債務人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業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28頁、第48至54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被告等於繼承郭家豐即時尚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