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林玉霜
林凱若林文玲許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林文玲、林凱若(下稱林文玲等2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被告林文玲等2人、許慧芳於民國99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合建保證金1億2千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廢棄,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及兩造、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0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均當然消滅,並以此為由,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命林文玲等2人應返還原告合建保證金各6,000萬元本息,林文玲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8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原告以系爭協議及系爭合建契約均因給付不能而當然消滅,兩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10月4日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亦因給付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當然消滅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前、後,代被告繳納之地價稅本息,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本件之裁判應以他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又被告請求於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未據原告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1頁),本院審酌另案訴訟先於本件訴訟繫屬,且已經第二審判決,現正繫屬於第三審,為免裁判歧異,兼衡兩造之訴訟經濟,認在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