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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王進祥

陳信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歐陽佳怡律師被 告 林文玲

林凱若林玉霜許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凱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玉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慧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林文玲、林凱若、林玉霜、許慧芳負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一、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文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玲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林凱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凱若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林玉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霜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許慧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慧芳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至4項原為:㈠、被告林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林凱若(下與林文玲合稱林文玲等2人)應給付原告285萬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林玉霜應給付原告3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利息;㈣、被告許慧芳(下與林文玲等2人合稱林凱若等3人,林凱若等3人再與被告林玉霜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41萬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林文玲應給付原告6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凱若應給付原告285萬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玉霜應給付原告3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許慧芳應給付原告53萬9,932元,及其中41萬4,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5,903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凱若等3人於民國99年間因欲將其等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訴外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合建,而於同年9月24日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伊、銓誠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復於同年10月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與伊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文玲所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林文玲土地)、林凱若所有如附件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林凱若土地)、林玉霜所有如附件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林玉霜土地)、許慧芳所有如附件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許慧芳土地,並與系爭林文玲土地、系爭林凱若土地、系爭林玉霜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信託予伊,系爭林文玲、林玉霜、許慧芳土地於同年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林凱若土地則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信託登記。嗣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就系爭林文玲土地,代林文玲繳納101年度起106年止之地價稅共計64萬7,133元;就系爭林凱若土地,代林凱若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含補繳地價稅)共計285萬6,351元;就系爭林玉霜土地,代林玉霜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萬1,637元;就系爭許慧芳土地,代許慧芳繳納101年度起114年度之地價稅共計53萬9,932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伊代為繳納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㈠、林文玲應給付原告64萬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凱若應給付原告285萬6,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玉霜應給付原告3萬1,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許慧芳應給付原告53萬9,932元,及其中41萬4,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5,903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之五約定,原告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尚未屆清償期。況上開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則原告在系爭信託契約期間,代被告墊付之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本息,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之五已約定原告於信託期間代被告繳納地價稅係無須計付利息,原告亦不得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凱若等3人於99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56至65頁所示),嗣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與銓誠公司、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66至80頁所示)。

㈡、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與原告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82至84、86至90、92至94、96至102頁所示,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文玲所有如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土地(下即系爭林文玲土地)、林凱若所有如本院卷一第88、90頁所示土地(下即系爭林凱若土地)、林玉霜所有如本院卷一第94頁所示土地(下即系爭林玉霜土地)、許慧芳所有如本院卷一第98、102頁所示土地(下即系爭許慧芳土地)信託予原告,系爭林文玲、林玉霜、許慧芳土地於同年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林凱若土地則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信託登記。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531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04至109頁所示)予林凱若等3人,通知林凱若等3人系爭協議書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開發,系爭協議書已消滅,並於翌日送達林凱若等3人。

㈣、銓誠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9534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所示)予被告,通知被告系爭合建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無法完成開發,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於翌日送達林凱若等3人。

㈤、銓誠公司前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保證金5,0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銓誠公司之訴,銓誠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銓誠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銓誠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原告前對林文玲等2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書之合建保證金1億2千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廢棄,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命林文玲等2人應各給付原告6,000萬元本息,林文玲等2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原告就系爭林文玲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文玲繳納101年度起106年止之地價稅依序為7萬7,307元、10萬2,597元、10萬2,608元、10萬2,707元、13萬957元、13萬957元;就系爭林凱若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凱若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7萬430元、48萬2,022元、44萬2,357元、44萬2,357元、55萬6,587元、55萬6,587元,及於107年1月1日代林凱若補繳102年度至106度之地價稅依序為1,635元、988元、966元、1,211元、1,211元;就系爭林玉霜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玉霜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896元、4,987元、4,987元、4,987元、6,390元、6,390元;就系爭許慧芳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11月26日,代許慧芳繳納101年度起114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2萬6,230元、3萬3,574元、3萬4,341元、3萬4,341元、4萬3,180元、4萬3,017元、3萬9,870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4萬3,017元、4萬3,017元。

㈧、林玉霜曾於101年10月12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80、381頁所示)予原告,並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

㈨、被告曾於104年11月10日寄發士林後港郵局第000282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所示)予銓誠公司及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銓誠公司、陳信鋼,於同年月12日送達王進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1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林凱若等3人於99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嗣被告

於100年1月20日與銓誠公司、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林文玲系爭林文玲土地、系爭林凱若土地、系爭林玉霜土地、系爭許慧芳土地信託予原告,系爭林文玲、林玉霜、許慧芳土地於同年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系爭林凱若土地則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信託登記。嗣原告就系爭林文玲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文玲繳納101年度起106年止之地價稅依序為7萬7,307元、10萬2,597元、10萬2,608元、10萬2,707元、13萬957元、13萬957元;就系爭林凱若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凱若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7萬430元、48萬2,022元、44萬2,357元、44萬2,357元、55萬6,587元、55萬6,587元,及於107年1月1日代林凱若補繳102年度至106度之地價稅依序為1,635元、988元、966元、1,211元、1,211元;就系爭林玉霜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玉霜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896元、4,987元、4,987元、4,987元、6,390元、6,390元;就系爭許慧芳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11月26日,代許慧芳繳納101年度起114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2萬6,230元、3萬3,574元、3萬4,341元、3萬4,341元、4萬3,180元、4萬3,017元、3萬9,870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4萬3,017元、4萬3,0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㈦),是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代被告繳納上開地價稅,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林玉玲、林凱若、林玉霜、許慧芳償還64萬7,133元(計算式:7萬7,307元+10萬2,597元+10萬2,608元+10萬2,707元+13萬957元+13萬957元=64萬7,133元)、285萬6,351元(計算式:37萬430元+48萬2,022元+44萬2,357元+44萬2,357元+55萬6,587元+55萬6,587元+1,635元+988元+966元+1,211元+1,211元=285萬6,351元)、3萬1,637元(計算式:3,896元+4,987元+4,987元+4,987元+6,390元+6,390元=3萬1,637元)、53萬9,932元(計算式:2萬6,230元+3萬3,574元+3萬4,341元+3萬4,341元+4萬3,180元+4萬3,017元+3萬9,870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4萬3,017元+4萬3,017元=53萬9,932元),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

云。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之任何附件(含協議書)應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有相同效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應受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拘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卷二第94頁)。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悉依丙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約定之內容為之。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之五約定:依本協議書內容,由甲方(即原告)先行代乙方(即林文玲等2人)所墊付之相關費用或款項,均視為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無息),甲方有權於合建標的領出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同時,以乙方合建分屋取得產權之出售款或分屋貸款優先扣抵(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知上開條文已明文約定,原告就先行為被告墊付之款項(含地價稅),「有權」於合建標的領出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同時,以被告合建分屋取得產權之出售款或分屋貸款優先扣抵,亦即該條款乃賦予原告就其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有選擇得於合建標的領出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以被告合建分屋取得產權之出售款或分屋貸款優先扣抵之權利,並非剝奪原告得依前揭民法規定,隨時請求被告清償其墊付款項之權利,被告辯稱上開條款乃清償期之約定,並執此抗辯原告上開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民法第315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得隨時請求委任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支出該項費用時起算。經查:

⒈原告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代被告繳納前揭地價稅,

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定期給付債權,尚無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生之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被告辯稱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云云,諉無足取。

⒉又原告就系爭林文玲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

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文玲繳納101年度起106年止之地價稅依序為7萬7,307元、10萬2,597元、10萬2,608元、10萬2,707元、13萬957元、13萬957元;就系爭林凱若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凱若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7萬430元、48萬2,022元、44萬2,357元、44萬2,357元、55萬6,587元、55萬6,587元,及於107年1月1日代林凱若補繳102年度至106度之地價稅依序為1,635元、988元、966元、1,211元、1,211元;就系爭林玉霜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代林玉霜繳納101年度起106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3,896元、4,987元、4,987元、4,987元、6,390元、6,390元;就系爭許慧芳土地,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2月3日、104年11月330日、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1月25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114年11月26日,代許慧芳繳納101年度起114年度之地價稅依序為2萬6,230元、3萬3,574元、3萬4,341元、3萬4,341元、4萬3,180元、4萬3,017元、3萬9,870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3萬9,869元、4萬3,017元、4萬3,017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時、及於115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時,就前揭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為由,辯稱原告代墊之101年至106年地價稅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民事追加暨準

備㈢狀係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許慧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2頁、卷二第72頁),被告經此請求、追加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林文玲給付64萬7,133元、林凱若給付285萬6,351元、林玉霜給付3萬1,637元、許慧芳41萬4,029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及就其得追加請求許慧芳給付12萬5,903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㈢之五已約定被告就上開代墊

費用無須支付利息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之五雖約定原告為被告墊付之相關費用,視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並為「無息」,然該條款係在賦予原告得選擇以被告合建分屋取得產權之出售款或分屋貸款優先扣抵上開墊付費用之權利,已如前述,又參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除得請求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尚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堪認兩造之真意,應係免除原告以被告得領取之合建分屋取得產權之出售款或分屋貸款優先扣抵上開墊付費用「前」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前」之利息,亦即自原告支出時起至原告請求返還之日止產生之利息,惟原告於本件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催告返還代墊費用後之法定遲延利,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林文玲、林凱若、林玉霜給付64萬7,133元、285萬6,351元、3萬1,637元,及均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許慧芳給付53萬9,932元,及其中41萬4,029元自111年12月30日起、其中12萬5,903元自115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