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 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詩淵訴訟代理人 杜俊寬被 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立之Microsoft Azure雲端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暨報價單,及於109年4月23日簽立之Alibaba Cloud雲端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兩造就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2頁)。至系爭報價單雖未約定合意管轄,然原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以訴訟經濟考量為由,聲請將本件全部移送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原告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7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