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林永鍾被上訴人 宋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7萬5,064元(計算式請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55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