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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黃立德被 告 陳清勝

郭盈裕郭榮勇黃武男

郭欽鍊

郭欽鏡郭慶文郭春榮

高陳照美

陳鳳英吳凱煜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宗龍被 告 陳世昌

吳建甫吳彥賢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陳密雪被 告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張春陽被 告 張哲綸訴訟代理人 何美玲被 告 張哲誌訴訟代理人 張文昌被 告 郭倩如

郭晉杰郭品杰

郭春星高木輝

郭泰山郭寶珠郭政勳

黃建忠郭李碧玉(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郭銘德(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郭銘華(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郭淑霞(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郭淑寬(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郭淑芬(即郭榮隆之繼承人)

曾學鎔(兼曾陳銜之繼承人)

游曾秀鸞(兼曾陳銜之繼承人)

曾惟錚(兼曾陳銜之繼承人)上列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進枝

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被 告 曾學銓(即曾陳銜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李碧玉、郭銘德、郭銘華、郭淑霞、郭淑寬、郭淑芬應就被繼承人郭榮隆所遺坐落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九二六、九二八、

九三二、九四0、九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錚、曾學銓應就被繼承人曾陳銜所遺坐落新北市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九二八、九三二、九四0、九四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九二六、九二八、九三二、九四0、九四二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被告郭榮隆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1年2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郭李碧玉、郭銘德、郭銘華、郭淑霞、郭淑寬、郭淑芬(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另原被告曾陳銜於訴訟程序中之同年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學鎔、游曾秀鸞、曾惟錚、曾學銓(下稱曾學鎔等4人)亦已為承受訴訟之具體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卷二第370-372頁),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除郭慶文、吳凱煜、陳世昌、高木輝、郭寶珠及曾學鎔等4人到

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附近同段土地亦同)為兩造共有(然非各筆土地共有人均全部相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原共有人郭榮隆、曾陳銜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五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郭榮隆、曾陳銜所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又系爭五筆土地雖未全部相鄰,惟仍能合併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且各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亦均希望可以合併分割。茲考量部分被告另有其他與系爭五筆土地相鄰之系爭938、929、931、960號土地(下稱其他4筆土地),且部分共有人曾於110年間協議提出之分割方案及郭寶珠及高木輝分別有房屋在系爭926、942號土地上,及伊欲分配部分為伊家族企業通行所需,乃提出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求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系爭五筆土地應分割為原告方案所示,分配後各區塊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該附圖說明所示。

高木輝則以:原告方案僅以其個人利益為先,伊已在部分之系

爭926號土地經營多年,並與多數共有人協調獲其等同意,認系爭五筆土地應與其他4筆土地合併分割,乃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請求將該圖左上部分分配予伊,左下部分則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下稱高木輝方案)等語。

曾學鎔等4人則以: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

,亦未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不符民法第824條合併分割要件,故伊等不同意原告方案,惟若系爭926、940、942號土地得合併分割,伊等提出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曾學鎔等4人方案),認該三筆土地應按曾學鎔等4人方案合併分割,分割明細表如該方案說明所示,至系爭928、832號土地,伊等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郭慶文、吳凱煜、陳世昌、郭寶珠及其他曾到場之被告則不同

意原告方案,惟僅表示應再協議,或應將其他4筆土地一併合併分割,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等情。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

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郭榮隆、曾陳銜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390頁),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榮隆、曾陳銜所遺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各該土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郭榮隆、曾陳銜所遺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各該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士司調第28-88頁、本院卷一第20-3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99頁),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五筆土地。

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尚不合法,縱屬合法,亦不適

當,應將各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

⒉查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且各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共

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過小,若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對各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將過小,流於細分,損及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且農牧用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單筆分割後之土地亦不得小於0.25公頃,則原物分割後,勢必又要使部分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然已有部分共有人並不同意保持共有,且如此一來,又必將使共有相鄰關係更加複雜,與分割共有物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之目的不合,是應認各土地以原物分配均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五筆土地若均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各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各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可選擇標買所需土地,合併開發,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且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將各筆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⒊原告與高木輝、曾學鎔等4人固提出各自之分割方案,且各該分

割方案,均係主張將部分共有人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其中某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持份面積,全部移置至分割後之他筆土地上,而將之為合併分割。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然倘請求法院分割之多筆土地中,彼此間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若相鄰亦需經各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928、932號土地彼此間或與其他三筆土地,均不相鄰,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佐。是衡諸上開說明,系爭928、932土地無論是否已得各筆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均無從為合併分割。至於系爭926、9

40、942號土地,雖彼此相鄰,然共有人若主張得合併分割,自應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得為合併分割,本院始得將系爭926、940、942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查,原告與高木輝、曾學鎔等4人均未提出系爭926、940、942號土地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相關證據資料,其等亦均不同意彼此之分割方案,部分共有人甚稱應將其他4筆土地一併加入,始能合併分割,是其等各自所提法案,均難認合法。縱屬合法,然其等各自提出之原物分配方案,各共有人對系爭926、940、942號土地所分得之持份面積過小,且土地流於細分破碎,甚者,分割後,相鄰關係仍然複雜,容易產生通行紛爭,亦非妥適,均不能認為適當之方案。

㈣從而,本院爰斟酌系爭五筆土地之性質、利用效益、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五筆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