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龔麗琴被 告 李有恭被 告 李有寬被 告 李有道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有謙被 告 李仲元被 告 李孟庭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萬4,65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4,656元部分,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至除被告李有寬(即原告配偶)以外之其餘被告(下稱被告李有恭等5人)固質疑原告逾時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德(歿於99年11月15日)委任取回遭臺北市政府徵收之土地,而其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爰依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該承諾書所載以取回財產價值之8%計算之報酬,就報酬金額暫先列計為300萬元,待訴訟中送鑑定結果再更正請求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8至12頁),嗣本件訴訟中依原告之聲請送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經該公會於112年6月29日函覆鑑價報告,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閱卷後,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㈡狀,陳明依鑑價結果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42、2
50、272至280頁)等情,尚難認原告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被告李有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有恭、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李仲元(李有讓之子)、李孟庭(李有讓之子)6人係被繼承人李明德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而原告龔麗琴為被告李有寬之配偶、李明德之媳婦。緣李明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按該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16地號土地於90年間合併為同小段12地號土地,嗣該12地號土地於101年間依照128地號土地原坵形分割出12-3地號土地,12-3地號土地再於102年間分割出12-6地號土地),前因臺北市○○○○○○○區000號綠地興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4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359227號函准予徵收,惟李明德認其所有之上開128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之同小段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且無任何使用之情事,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未果,嗣李明德自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遂委請原告代為向臺北市政府取回,並於97年4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其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之取回,並以取回財產價值之8%作為酬金。又經原告持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徵收處分,終於102年12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徵收,並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李明德名下,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函文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堪認原告確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得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委任報酬即取回系爭土地價值之8%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價後為5,193萬3,200元,是核算原告所得主張之委任報酬8%為415萬4,65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萬4,656元,及其中3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5萬4,656元部分,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李有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李有恭等5人辯稱:
一、由系爭承諾書以觀,並未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李明德就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有委任原告辦理之意旨,況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係發生於李明德死亡後,益證李明德無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撤銷徵收之事,從而原告所述顯非可採,原告應先舉證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否則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退步言之,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李明德既已於99年11月15日死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亦告消滅,故原告稱其於104年4 月8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李明德名下,並得據此請求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委任報酬云云,實屬無據。再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報酬已另案請求且獲確定判決在案,並經法院認定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已告消滅,原告復以相同之承諾書提起本案係重複起訴,顯無理由。另原告取回系爭土地自始係為自己利益,而非基於委任契約及委任人之利益,從而原告據此欲以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顯無足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被告李有恭、李有寬、李有謙、李有道、李仲元(李有讓之子)、李孟庭(李有讓之子)係被繼承人李明德(歿於99年11月15日)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原告龔麗琴為被告李有寬之配偶、李明德之媳婦;㈡李明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區000號綠地興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74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359227號函准予徵收;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函致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告以「關於原奉准徵收李明德君所有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包含第三種住○區○○○○○○○○○段○○段0000地號),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業經奉准撤銷徵收」等語而撤銷徵收,嗣並於104年4月8日以「撤銷徵收」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明德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16至49、24至28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龔麗琴主張李明德生前於97年4月28日立具系爭承諾書,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且承諾給予取回系爭土地價值之8%作為酬金,而系爭土地經原告持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要求撤銷徵收處分,終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徵收、回復登記予李明德名下,是原告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萬4,656元(即訴訟中經鑑定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價5,193萬3,200元之8%)及法定利息等情,為被告李有恭等5人(即除李有寬以外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真正:
1、查原告前曾另對被告6人提起請求返還遺產債務之訴訟,主張其為李明德之遺囑執行人,就其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之李明德遺產中,應返還李明德對其所負之債務247萬5,091元(包括:⒈其為李明德取回遭被告李有謙、李有道不法取得之財產折合新臺幣1,100萬1,138元,依系爭承諾書可獲取回財產價值8%之酬金即88萬0,091元;⒉其貸予李明德支付訴外人溫光雄、蔡正廷、蔡宏修、曾增銘律師之費用共71萬5,000元;⒊其貸予李明德生活費70萬元;⒋其代李明德支付訴外人莊鵬飛律師之律師費18萬元),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0,091元(即原告主張為李明德取回遭被告李有謙、李有道不法取得之財產,依系爭承諾書所獲取回財產價值8%之酬金即88萬0,091元,經扣除李明德生前於97年12月25日已支付之45萬元,尚餘未清償之43萬0,091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原告之其他請求確定(下稱甲案),業據本院調取甲案卷宗查閱在案。
2、兩造於甲案審理中已曾爭執系爭97年4月28日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經甲案確定判決綜合審酌:⑴李有恭前以龔麗琴及李有寬偽以李明德名義,偽造包含系爭承諾書在內之17項文書,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告發龔麗琴及李有寬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告訴李有謙、李有道侵占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均係龔麗琴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乙節,分據證人蔡正廷、蔡宏修及曾增銘證述在卷,並有存摺明細、匯款證明等件可憑,顯見李明德係將訴訟及給付律師報酬等事宜均委由龔麗琴辦理,則李明德簽署附表編號11之承諾書,承諾在取回李明德本人財產後,給付8%報酬予龔麗琴,與常理無悖,難認龔麗琴及李有寬有偽造該文書之嫌」,其他16項文書亦非龔麗琴及李有寬偽造、亦難認有何竊盜罪責,而以99年度偵字第14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龔麗琴以李有恭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李有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刑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我承認我於99年9月13日提告時,指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承諾書,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犯誣告罪,當時我知道承諾書是經我父親簽名,只是我懷疑我父親是遭龔麗琴慫恿而簽署承諾書」、「承認於99年9月13日提告指龔麗琴冒用李明德之名義偽造承諾書,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犯誣告罪」等語;⑵又李明德於96年4月28日住院後,雖有記憶力障礙、認知低落及怪異行為等情形,嗣經本院99年6月22日98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李明德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在受輔助宣告前所為法律行為,是否非無完全意思表示能力,仍應個別判斷,而李明德於97年4月28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97年5月1日即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並委任告訴代理人代行告訴,嗣於偵查程序中到場與李有謙達成和解,取回李有謙返還之新臺幣682萬6,830及美金13萬7,000元後存入李有道與李有寬之聯名帳戶內,又律師曾增銘與蔡宏修亦係龔麗琴先與之接洽,始進而受李明德之委任而處理該訴訟事務,龔麗琴嗣更支付律師費用等情,因而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李明德簽名、龔麗琴有為李明德處理受委任取回遭李有謙等侵占財產事務之行為等節,有甲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0至44頁)可考。而經本院調取甲案全案卷證並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後,被告李仲元、李孟庭、李有恭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僅爭執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7頁),被告李有謙、李有道則僅泛稱無法確認系爭承諾書是否為李明德所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而難遽採;據上,系爭承諾書為李明德所簽名而具形式真正性,應無疑義。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價值8%之酬金,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舉系爭承諾書為據,主張李明德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並承諾給予酬金云云。惟查:
⑴、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記載:「本人李明德,身份證字號Z000000
000,全權委託龔麗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本人財產(現金、外匯、股票、土地等)之取回,酬金為價值之8%」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2頁),並未記明李明德就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有委任原告辦理之旨,亦無從僅以上開文字推論李明德有就其「全部」(不論任何原因喪失所有)之財產之取回事宜,均委由原告辦理之意。又原告於前述甲案請求返還遺產債務訴訟中,就系爭承諾書之立具緣由係稱:李明德因發現遭李有謙、李有道侵奪盜領財產而深感痛心,乃委請原告代為取回遭侵奪之財產,並以系爭承諾書同意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以為慰勞等語,全然未提及李明德有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委請其處理撤銷徵收事務,並以系爭諾書同意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事,此有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及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30至44頁、訴字卷第218至222頁)可按,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已有齟齬。且李有謙曾經原告之配偶李有寬指訴擅自出售李明德借名登記之土地經徵收後領回之抵價地(向陽段土地、安康段土地;非系爭土地),而應對李明德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至228頁)可參,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李明德委任原告取回之「土地」,亦無法排除係指該等抵價地(或替代賠償)、或李明德於立具承諾書時主觀上認尚有其他遭李有謙等侵奪而待查證之土地,尤難遽認係指經徵收之系爭土地。據上,原告主張李明德以系爭承諾書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難認可採。
⑵、又查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233810404號撤
銷系爭土地徵收函,乃寄發予李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並記載撤銷徵收之原因係原奉准徵收之土地包含第三種住宅區、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士司調字卷第24至26頁)。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原因與其所為之何具體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遽謂其已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⑶、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固謂衡諸辦理撤銷徵收事務之性質,本非得予立竿見影之事,時程上需等待相關局處多次會商後,始能決定是否撤銷徵收,故依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並無因李明德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經奉准徵收,嗣後究否有撤銷徵收之事顯屬未定,而原告既未舉證其主張受任處理之事務有持續性之要求、或易人辦理將導致重大損害等情,遽謂本件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不會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屬無稽。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德以系爭承諾書委任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撤銷徵收事務,並承諾給予其取回系爭土地價值8%之酬金,而其已完成該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且委任關係不因李明德之死亡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其委任報酬415萬4,656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