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顏國鈞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被 告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金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解散,並於110年4月26日確定,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3661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8、88至91頁),依法應進行清算,而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傑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莉可公司)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為傑莉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被告之董事,惟因經營理念不同,乃於109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自負有回復兩造訂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解散,並於110年4月26日確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惟原告已於裁定解散前辭去董事職務,喪失董事之身分,原告亦因此無清算人之身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項)」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明顯不同。
而法人股東依該條文第1項規定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與被投資公司之間;若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根據此條文第2項當選為被投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則存在於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傑莉可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當選被告之董事
,嗣於109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收受,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解散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8、32至38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係111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36610號函廢止登記,而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此有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7、88至9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9年3月11日終止,原告自109年3月11日起即非被告之董事,被告嗣後經廢止登記,因原告已不具有董事身分,兩造間自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
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713
6610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則被告即依法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登記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