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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葉明村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盈如律師被 告 陳文弘訴訟代理人 徐春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多數,第三人僅列其中1人或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後復追加其他之債權人為被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執行債權人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毋庸經他造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原僅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同一強制執行程序中,水工處以外其他執行債權人陳文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0-242頁),亦經水工處同意(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毋寧係所提第三人撤銷之訴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應為同一判斷。至於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2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限於其聲明第1項主張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以與所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範圍相符,僅係更正聲明及陳述內容,未變更訴訟標的,尚非訴之變更,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葉明雄為兄弟,前為提供父母居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在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4樓暨頂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由原告與葉明雄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不因葉明雄嗣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時,陳報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成而異。又系爭房屋先經葉明雄贈與其長子即訴外人葉嘉祥、次子即訴外人葉嘉寶,權利範圍各1/2,再經葉嘉祥、葉嘉寶贈與葉明雄三子即訴外人葉嘉元各自權利範圍1/6,即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權利範圍各1/3,並依序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遂向葉明雄、葉嘉祥、葉嘉寶、葉嘉元(下合稱葉明雄等4人)起訴,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經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水工處認葉明雄等4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對葉明雄等4人起訴撤銷各該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另案撤銷判決)水工處勝訴確定後,被告持對葉明雄之債權憑證或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葉明雄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就該部分自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原告所有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其非另案確認判決當事人,不受另案確認判決主文及理由拘束,於另案撤銷判決水工處勝訴確定後,葉明雄等4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業經撤銷,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已變更為葉明雄,葉明雄仍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自無從憑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317頁):

(一)被告以對葉明雄有債權存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葉明雄等4人間為父子關係,葉明雄於108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系爭房屋稅籍,陳報系爭房屋為其獨自出資興建完成所有,並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葉嘉祥、葉嘉寶,權利範圍各1/2,及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嗣葉嘉祥、葉嘉寶復於同年8月6日各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6贈與葉嘉元,及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

(三)水工處主張葉明雄等4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訴請撤銷,於110年10月13日經另案撤銷判決其勝訴,已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未曾參與另案撤銷判決之訴訟程序。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葉明雄各出資200,000元所興建,以葉明雄等4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於110年1月14日經另案確認判決其勝訴,已於110年2月26日確定,被告未曾參與另案確認判決之訴訟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既為被告所爭執,並影響原告得否憑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告所陳於70年至80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24頁),雖距今有相當時間,惟以原告主張而言,仍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輾轉繼受取得情形,相較於被告僅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應較能掌握興建系爭房屋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偏在被告可言,況原告猶能提出興建系爭房屋相關證人,查無原告所謂年代久遠致人事已非情形,應無依民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度必要,原告主張就其舉證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予以降低證明度,尚無可採。

(三)另案確認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及葉明雄等4人,雖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惟被告非另案確認判決當事人,未曾參與所行訴訟程序,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無論另案確認判決主文及理由均無從拘束被告。至於另案確認判決所憑理由,主要為葉明雄到庭陳明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有出一半的錢,原告確實有一半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6頁),業經另案撤銷判決詳述其庭外所為與到庭陳述矛盾、不符常情之處(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憑之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已嫌不足。況葉明雄該次到庭同時表明興建系爭房屋是要給父母住(見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卷第26頁),固與原告所述興建系爭房屋原因相同,惟原告與葉明雄之父即訴外人葉德旺早於57年間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前揭原告所陳興建系爭房屋時間有嚴重落差,系爭房屋自無從供葉德旺居住使用,足見葉明雄該次到庭陳述有明顯瑕疵存在,反而就與原告主張背離客觀事實部分如出ㄧ轍,尚無法排除葉明雄與原告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更添採信疑義,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判斷。

(四)原告固提出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陳再傳、陳振慶為證人,惟依證人陳再傳證稱:已經退休約40年,退休前從事綁鐵的工作,30、40歲時生病過,當時生病頭腦不好而退休,現在只記得原告是工頭,有叫其去綁鐵過好幾次,去過好幾個地方綁鐵,但不知道是蓋誰的房屋,不認識原告其他兄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8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雇請陳再傳興建系爭房屋,遑論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又證人陳振慶證稱:現在沒有工作,退休前從事蓋房屋板模工,原告有於70幾年間叫其去釘過板模,說要給原告母親居住,沒有提到有無他人要住,也沒聽說原告其他兄弟要住,其當時只有蓋1到4樓,不清楚後來有無頂樓加蓋,去蓋的時候沒有原本的房屋存在,工資都是找原告拿,做到哪工資就請到哪,不知道房屋總工程款,只認識原告,不認識葉明雄及原告其他兄弟,這次釘板模後就沒再跟原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4頁),核與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70幾年間與葉明雄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蓋給母親住,葉明雄出資是自己也要住,系爭房屋下方同棟房屋1、2樓部分為其大哥與六弟出資,因為主要是他們要住,1、2樓部分是整修,

3、4、5樓部分才是增建,主要由其跟大哥對外接洽,委託興建房屋,大哥會跟工人說要如何興建房屋,各兄弟出資都交給大哥管理,由大哥負責記帳、付款,但有時工人要先借錢付給其他小工薪資,會先找其拿,其再跟大哥講說要從其應出資部分扣掉,母親死後由葉明雄的3個兒子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8頁),就系爭房屋下方同棟房屋1、2樓部分為整修或重建,當時有無增建頂樓各情,均有不同,參以陳再傳證述原告本身工作即為工頭,原告自非無可能雇請陳振慶興建系爭房屋以外其他房屋,則陳振慶是否確曾受託興建系爭房屋,誠屬有疑。況依原告所述當時興建房屋之對外付款窗口主要為原告大哥,原告僅供臨時方便工人周轉薪資借款所需,並由原告大哥指示如何興建,堪認興建系爭房屋之工人對原告大哥應非毫無所悉,陳振慶卻稱不認識原告其他兄弟,與原告陳述內容明顯齟齬,尚無從以陳振慶證述佐認原告陳述內容可採。退步言之,縱陳振慶確曾受託興建系爭房屋,並就陳振慶負責興建部分,由原告交付報酬,然僅憑陳振慶上開證述,仍無從瞭解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出資所占比例為何,難以進而推認原告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出資比例各為一半,自不得憑認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葉明雄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從憑認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自不得據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2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