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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楊政道被 告 邱榮泰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棚架、E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A、B、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631元至返還日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本於與起訴時同一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對被告行使共有物上請求權之事實,變更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該部分圖示棚架與道路上下重疊)棚架、編號E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及編號A、B、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恢復為農用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49頁),另就前開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不再為請求。經核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於111年3月8日辦畢繼承登記,持分為公同共有5分之1。伊於辦理繼承時,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道路(面積98.3平方公尺)、B部分棚架及道路(面積20.6平方公尺)、C部分道路(面積7.68平方公尺)、D部分道路(面積2.37平方公尺)與E部分建物(面積113.02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棚架、E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A、B、

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恢復為農用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母於30幾年間向原告祖先楊清立等人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買受,嗣在上搭建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而為居住。伊父母因未受教育,不知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伊父母與原告先輩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兩造繼受,雖伊本於該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因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以其具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道路、B部分棚架及道路、C部分道路、D部分道路與E部分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實測之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5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編號A至E部分道路、棚架及建物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欠缺占用權源,係無權占有,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棚架、E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A、B、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恢復為農用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因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部分公同共有人自得提起請求排除妨害及返還共有物之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以其具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道路、B部分棚架及道路、C部分道路、D部分道路與E部分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舉證證明,即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母於30幾年間向原告祖先楊清

立等買受,僅因不諳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此由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已坐落系爭土地上80餘年,及伊母親自35年即設籍於該建物,並長久以來皆由伊繳納地價稅等情即知,是伊自仍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91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系爭土地110年與57年航測影像、58年版地形圖及其母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6頁)。惟觀系爭土地110年與57年航測影像、58年版地形圖及其母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人長期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有被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又觀系爭土地91年至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雖可證明被告有長期繳納地價稅之事實,然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查該地價稅繳款書之義務人既經載明為「楊清立君等5人公同共有使用人邱榮泰君」,可知被告僅為代繳地價稅者,並非納稅義務人,是非前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又依據前開規定得代繳地價稅之情形以觀,亦難以被告代繳地價稅的事實,即認定有被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基於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所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棚架、E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A、B、

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另請求被告於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前,尚須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用。惟前開規定為共有人之所有物妨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另為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之積極作為,是原告依據該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棚架、E部分建物拆除及編號A、B、C、D部分道路刨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