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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胡令儀被 告 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森(即監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負責人身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亞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爰列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李中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本來於訴外人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擔任會計,諾得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賣機器耗材。於民國95年時,為了接家樂福大圖輸出生意,諾得公司之負責人王文賢成立被告公司,並因找不到適合人選而找伊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一年多後,諾得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公司也因無法負擔房租而撤掉準備結束營業,惟被告公司上游即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福(下稱陳建福)以其業績需求為由,使被告公司持續開立不實發票,期間被告公司發票之購票證明、大小章,均係由陳建福保管,被告公司實質之業務操作亦均係陳建福在處理,伊已不是被告公司實際之業務負責人,且陳建福迄今均未辦理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此以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外放限制閱覽卷)。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或法定代理人,故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董事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即失其董事之身分。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登記

至今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請以本院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筆錄業於111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使原告喪失其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