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原 告 李梅櫻被 告 黃明清

戴貫瑋羅毓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清、羅毓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黃明清、戴貫瑋、羅毓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10元,被告黃明清、羅毓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3,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被告黃明清、戴貫瑋、羅毓閔繳交之刑事保證金抵償。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佛朗明哥社區住戶,被

告黃明清為該社區之園藝工,因與原告素有嫌隙,竟於民國

110 年7 月7 日17時許,向被告羅毓閔、戴貫瑋提議,以在原告住處即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街3 號4 樓之5 潑灑紅漆方式,對原告實施恐嚇;三人議妥後,於同日20時許,由被告戴貫瑋駕車搭載被告黃明清、羅毓閔前往,被告黃明清、羅毓閔在拿取油漆時,發現尚有鞭炮可用,又增加施放鞭炮以恐嚇之犯意,但未慮及引燃油漆溶劑可能引發火災,仍以油漆潑灑並點燃鞭炮,致起火而燒燬原告住處之外門及紗窗等物,並使原告心生畏懼,因此多次看診就醫。原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⑴被告黃明清、戴貫瑋、羅毓閔連帶賠償:①醫療費4,510 元、②慰撫金500,000 元。⑵被告黃明清、羅毓閔連帶賠償物品維修費63,500元。

㈡被告黃明清、羅毓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戴貫瑋則以:施放鞭炮與失火,均與我無關,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黃明清、羅毓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住宅遭潑油漆及點燃鞭炮,致生火災而燒燬地墊

、門牌、門鈴,及外門、鐵門暨走廊窗戶之外框、紗窗,外牆薰黑,原告因此受驚嚇就醫看診;被告黃明清、羅毓閔因恐嚇及失火、被告戴貫瑋因恐嚇,遭提起公訴判處罪刑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235號、第14479 號、第17637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相佐,被告戴貫瑋對此亦不爭執,依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

⑴原告係因鞭炮點燃油漆致生火災燒燬物品,受驚嚇而健康受

損就醫,被告戴貫瑋僅參與潑漆之謀議,雖有開車搭載被告黃明清、羅毓閔前往,惟對於其等欲點燃鞭炮實施恐嚇(因此失火),非在事先謀議之範圍,且亦未在場共同實施,屬於逾越原有計劃而無法預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刑事庭對此,均為相同之認定,故被告戴貫瑋對於過剩之行為及所生之結果(即下列①、②之損害),即無併同負責之依據,所辯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其中:①醫療費4,510 元:其門診科別

為心血管內科、胸腔內科與精神科,一般遭人恐嚇致生畏懼,可能導致血壓升高、內分泌失調、心律不整、失眠等症狀,則該費用即屬因健康受損所支出,且亦相當,自應准許。②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健康受損,已如上述,則其以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亦屬有據。而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依刑事審判所自承,被告黃明清從事園藝、清潔工作,被告羅毓閔則無固定職業,原告在本院則自承退休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經濟情況均非優厚,斟酌以上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③維修費63,500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範圍與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兩者內容相符,應予准許。④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118,010 元(即4,510 +50,000+63,500)。至於,刑事保證金係為停止羈押或防止逃亡所設,非用以補償受害人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此抵償損害,要無理由。

⑶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清、

羅毓閔連帶給付118,010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黃明清、羅毓閔給付之數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