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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陳靜怡

陳靜欣陳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鄭育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登記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收件字號為南港字第一一七九三0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十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不定期限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以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靜怡、陳靜欣、陳智瑋(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原起訴請求將登記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211、212(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某號土地)、213地號土地上之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湖司調卷第37頁)。嗣則將聲明減縮、更正為僅將設於系爭211、212號土地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地上權(見本院卷第86頁,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並塗銷,應屬將原訴聲明為減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裁定參照)。由此以觀,單就一筆土地上所存在之地上權而言,法律均不要求設定或終止地上權需由該單筆土地之地上權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體為之,則同時以多筆土地設定一地上權,或以單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後,土地經分割,地上權因而轉載至分割後多筆土地上時,各單筆土地之地上權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終止各單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其請求自亦無須由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僅須以所主張塗銷之地上權所在土地為地上權義務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即可(至於地上權之目的是否仍存在,或需綜合其他多筆土地一同觀察,乃實體上可否准予終止應考慮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蓋原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經分割為多筆後,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其所有權已由一個變為多個,則原一筆土地上之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等負擔,倘經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則亦應認已成為各自獨立之物權負擔之故。查系爭地上權雖係由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27號土地)轉載而來,且同時受轉載者尚包括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系爭213號土地(見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然本件原告僅請求終止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系爭213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衡諸上開說明,其等為本件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被告抗辯:應將系爭213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其上現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而系爭地上權前身原為38年間於分割前427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未約定償金或租金,迄今已70餘年,嗣分割前427號土地分割後,分割前427號土地之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系爭213號土地上。且分割前427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時,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數「南港里南港路10號」之「台式磚造」之土角厝應早已滅失,甚而,該建物雖係位於分割前427號土地某處,然並非位在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上。現存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2號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現地上物)為伊母親所興建起造,被告現並無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地上權,並非「未定期

限」地上權,應永久存續,而民法第833條之1僅就「未定期限」地上權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終止。且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亦無約定得終止之,是原告自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未限定僅供原有建物使用為目的,未排除得另新建建築物,且伊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合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已將系爭土地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單元,可認伊已有興建房屋行使系爭地上權之行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尚未消滅,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而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部分):

㈠系爭地上權相關:

⒈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陳正良於77年3月17、19日,分別向訴外

人闕河定與林西川、林建隆及闕壯利等人(下稱林西川等3人)所購得(下稱系爭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湖司調卷第13-20頁原證1-1、1-2所示。

⒉系爭土地及同段系爭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港區南港三重埔

段427-7、427-6、427-5地號土地,且各土地係於62年7月27日由分割前427號土地分割而出,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地籍圖如本院卷第68頁所示。

⒊系爭買賣當時,買賣雙方曾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條款,並記

載意旨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應由賣方負責提出相關同意塗銷證件交由買方以便辦理塗銷(如湖司調卷第15、17頁)。然其後賣方並未辦妥,原因現已不明。

⒋80年間,系爭買賣賣方即林西川等3人曾就系爭212地號土地簽具切結書面,如湖司調卷第21頁原證2所示。其內記載意旨:

林西川等3人聲明陳正良已付清系爭21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且其等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後續所有權過戶及地上權塗銷事宜等語。

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增加第㈡款約定:「乙方(按為出賣人)同

意自簽約日起甲方(按為買受人)可先行使用本地號之地上物,無償使用」等語。

⒍被告曾於101年11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自訴外人闕河羅、闕何

阿滿、闕麟蘊、闕壯守4人處取得系爭地上權,並辦理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資料如湖司調卷第47-66頁所示。

⒎原告因繼承於107年10月8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

08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智瑋取得系爭211號土地全部;陳靜怡、陳靜欣取得系爭212號土地各1/2,109年12月7日謄本如湖司調卷第27-31頁原證4所示。

⒏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且未約定償金

或租金,設定義務人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76.9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被告,如湖司調卷第27、29頁所示。

⒐系爭地上權於轉載前,最初係於38年間於分割前427號土地所設

定,迄今已70餘年,後因分割前427號土地分割而轉載於各分割後之土地。系爭地上權以南港38號設定之資料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於分割前427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數為「南港里南港路10號」,為「台式磚造」之式樣構造,建坪為23.27坪,建造日期為「民國10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為「闕山英」,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闕德藍」。

⒑現有門牌興南街20號,自50年10月1日以來之於門牌整編紀錄如

本院卷第236頁臺北市民政局之門牌整合檢索系統列印資料所載。

⒒本院曾向南港戶政事務所函查南港里南港路10號歷年來門牌申請異動紀錄,具覆如本院卷第120-123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相關:

⒈系爭土地客觀上存有系爭現地上物,該地上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

⒉系爭現地上物之臺北市○○區○○街00號、22號門牌,乃係於80年6

月3日門牌整編後所得,原先門牌為興南路133、135號,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資料如本院卷第212頁原證8所示。

⒊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及臺北市○○區○○街00號、22號門牌,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如本院卷第214頁原證9所示。

⒋系爭現地上物占用系爭211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整筆土地登記

為9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12地號土地52.75平方公尺(整筆土地登記為56平方公尺)。

⒌系爭現地上物照片如湖司調卷第35頁原證6所示。且並非被告所建造。

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無其他有所有權或處分權之地上物存在。

⒎相鄰之系爭213地號土地之111年9月12日謄本如本院卷第178-184頁被證1所示。

⒏臺北市都市更新計畫網站網站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核准之範圍圖

及檢討書如本院卷第186-190頁被證2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計44筆土地)已被劃定為都市更新計畫單元。若系爭地上權存續,被告依法得以地上權人身分參與都市更新。

㈢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㈠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地上權,並非「未定期

限」地上權,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㈡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已不存在?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之期限登記為「不定期限」,其意義等同於民法第8

33條之1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是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土地之有效利用,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因而使法院得有機會介入審查未約定存續終期而存續已超過20年之地上權是否有繼續存續之必要。是其未約定存續終期之原因,究竟係當事人主觀上有意或無意為之,於法院介入審查以維護地利之目的而言,其處理應無不同。是當事人未約定存續終期之地上權,均屬該條所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民法上所謂「不定期限」係當事人有意識就法律行為為無終期之設定,「未定期限」則係無意識地為無終期之約定,法律概念有所不同云云,於法是否的論姑且不論,縱如所述,其於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立法目的而言,既無區別對待之必要,則自難以「不定期限」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地上權,而謂「不定期限」地上權,不得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⒏所示),其用語雖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未定期限」有所不同,然實質上即係「未設定存續終期」之地上權,自應認亦該當條所定「未定期限」之要件。縱使當事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初,即有意不設地上權存續期間,欲使之無終期,衡諸上開說明,亦在民法第833條之1規範之範疇。被告雖以:系爭地上權係經當事人有意識不定期限,即有意不定終期,任令其永遠存在云云,即便屬實,亦不能排除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現已不存在,而無繼續存續之必要,應予終止。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再參酌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之意旨,可知地上權之權利核心即為以建築物或地上物占有土地而使用土地之利益。倘地上權人原建築物僅占用土地一部分,於土地分割後,地上權經轉載於未占用之分割後土地,則該等轉載既屬不當,自始即無以令地上權人取得未來得在其上建置建築物或地上物之成立目的。然該地上權之存在,既然侵害受轉載之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以該地上權於分割後土地上之已失存在目的,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加以裁判終止。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原設定於分割前427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

數為「南港里南港路10號」(見不爭執事項㈠⒐所示)。而本院依該門牌向南港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為:該門牌係50年10月1日整編為「南港路1段283號」,其後雖無檔存編釘紀錄及資料,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0年9月15日北市警戶字第101922號函,原編門牌自然消滅無須辦理註銷;另查「現有門牌南港路1段283號」,該建物門牌為71年12月28日初編(見不爭執事項㈠⒒及本院卷第120頁所示)。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地上物之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22號,係於80年6月3日門牌整編後所得,原先門牌為興南路133、135號(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及本院卷第212頁所示),以興南路133、135號再溯及前身則為「南港舊路10號」門牌(見本院卷第236頁)。由此以觀,分割前427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時所建築之房屋門牌為「南港路10號」,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現地上物原門牌「南港舊路10號」並不相同。且「南港路10號」改編之「南港路1段283號」,以google地圖查詢,其位置所在亦非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⒊及本院卷第214頁所示)。再參酌系爭土地係由分割前427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地上權亦係由分割前427號土地上地上權所轉載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當可推知,系爭地上權前身之分割前427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時所建築之地上物或建築物,本係位於系爭土地所在以外位置,僅因土地分割,方而將原分割前427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上而已。實則,分割前427號土地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且既然係地政機關作業所實施之分割轉載,當事人間當亦無使地上權人另外取得於系爭土地建築之權利之意。原告既然為受轉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主張地上權目的不存在,而請求法院加以終止,並於裁判終止後請求塗銷。

⒊被告抗辯:「南港舊路10號」即為「南港路10號」,故系爭現

地上物即為地上權成立時前手地上權人所建同一建物,現仍存在為辯。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南港舊路10號」即為「南港路10號」,空言抗辯,已乏依據,不足採信。況且,倘系爭現地上物即為地上權人所興建之同一建物,則衡情,原始建築之地上權人於應會將系爭地上權建物與系爭地上權同時移轉予同一人,則被告或其前手受移轉取得系爭地上權時,應亦會同時取得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所謂系爭地上權建物之系爭現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始符合常情。然被告除由前手受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外,並未取得系爭現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由此更足認,系爭現地上物與分割前427號土地地上權建物,並無任何關係,彰彰甚明。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地上權不排除得另新建建築物,且地上權人

依法得參與都市更新,成立目的尚未消滅云云。然系爭地上權乃係分割後經不當轉載而得,本身並無令地上權人另行於系爭土地建築之本意存在,已論述如上。則於私法關係上,地上權人被告並無得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得再行新建建築物或地上物之權利存在,則其以應保障其參與都市更新之既得利益之說,自亦缺乏依據,尚無足為本院考量地上權目的存續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