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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法濟寺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被 告 王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持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則稱: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等語。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持有中,並表示願意歸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8、398頁),未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亦未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為舉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交付動產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