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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洪葵鴦被 告 何相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8月17日,並由兩造共同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1紙予裕融公司收執,被告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裕融公司。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借款55萬元及其利息,裕融公司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15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裕融公司遂持該確定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兩造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受理,原告乃於111年3月11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共計560,511元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則原告向裕融公司為清償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60,511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償及代償證明書、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58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111年3月16日桃院增天111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執行命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76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58號、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70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則上開借款既為被告向裕融公司所借,原告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代償上開借款560,511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0,51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560,51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511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