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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吳宗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吳則賢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對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反訴,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核本訴與反訴間,均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於:⑴民國9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萬日圓,約定清償

日期為97年2月28日,借貸期間無利息之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給付遲延;⑵於9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者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97年3月27日起迄同年9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二,自97年9月28日起給付遲延;⑶於9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日圓,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借貸期間無利息之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⑷於9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萬美元,約定借貸期間自97年5月25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無利息之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給付遲延。詎被告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定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⒉被告雖主張就坐落日本東京都新宿區大久保二丁目91番32宅

地(下稱系爭日本房屋)之抵押貸款中三分之二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惟該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被告充其量僅為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而已,故被告之主張得抵銷應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月15日長期占用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大北路房屋),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早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被告最後主張原告應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占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返還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間之不當得利本金270萬8,749元,加計107年8月起每月6萬元之損害金,計算至114年11月為止,主張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日圓,及其中25萬日圓自97年3月1日起,其中1,000萬日圓自9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97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9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美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在其本訴所主張之

抵銷餘額作為其提起反訴之依據,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於本訴中有得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提起之反訴,自欠缺依據而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⒈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兩造之母親於83年2月間出資以兩造共有

名義,購買系爭日本房屋,原告持分為3分之1,被告持分為3分之2。原告於85年4月間,趁被告在臺服兵役期間,偽造被告簽名以及偽刻被告印章蓋用,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偽造被告為保證人及共同設定義務人名義,持系爭日本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日本東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借得7,000萬日圓。嗣被告查知原告於86年間持前開7,000萬日圓借款加上兩造之父親提供之3,000萬日圓,合併1億日圓借予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周轉生息入己,乃於95年6月10日向原告爭取權益,共同簽署聲明書予三貴丸總業,約定由兩造合資挹注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1億日圓,前每年由原告為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付息之代表人,改為原告持分3分之2、被告持分3分之1分配,由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個別支付。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並於95年7至9月每月撥款50萬日圓,交給被告作為該年度3分之1持分利息共150萬日圓。惟自96年開始迄今,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恢復將包含應支付予被告之每年利息150萬日圓,全數交給原告收取。原告主張被告所借之200萬元,實際上係父親幫助被告於日本購屋所需之款項,請由原告轉交被告,相關之借貸契約係被告受誑,陷於錯誤而簽,原告並未實際付款予被告。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5萬日圓及200萬元,亦至遲於101年因原告受領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而抵償完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22日向其借款1,000萬日圓及5萬美元部分,被告當時出境到日本東京(於97年5月15日出境,至5月28日入境),相關之借貸契約亦非事實。

⒉如認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則被告尚有下列債權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⑴原告既表示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日本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5,0

00萬日圓,借給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供私生息獲益,被告尚得主張就該筆5,000萬日圓三分之二不當得利債權。

⑵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原告應

返還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間之不當得利本金270萬8,749元,加計107年8月起每月6萬元之損害金,計算至114年11月為止之利息。

⑶及本件反訴原告積欠被告關於後述系爭大北路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30萬元部分。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原告前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北路房屋數十年,並未依法給付租金予被告,原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於兩造父親仍在世時為顧及家族和諧與兄弟情誼,尚得為之隱忍,然原告至103年父親過世後,竟變本加厲,趁被告奔波在外忙於事業之際,心生歹念霸佔系爭大北路房屋,諸如放任系爭大北路房屋年久失修不管,並一再阻擾被告翻修任由其頹壞。嗣被告於104年12月透過房仲將系爭大北路房屋出售予買方李小姐,又因原告陳稱其於系爭大北路房屋內長年堆放雜物過多無法及時處理完畢,表示希望與買方李小姐協議另行簽訂回租契約,起初由兩造平均分擔租金各10萬元,而被告先行於105年3月份將己身物品悉數搬離後,便由原告單獨承擔回租租金20萬元,又以原告前同意支付分擔之回租租金10萬元可知,推定原告此前占用系爭大北路房屋之租金至少10萬元,並溯及自99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為止總計630萬元,與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後,尚有差額51萬125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63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補充理由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借款25萬日圓、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2日借款25萬日圓、同年3月27日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借據、借貸契約書、本票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8、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民事答辯狀),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消費借貸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抗辯依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所載,由原告代為出售被告

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以供抵償本件借款云云。依該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為擔保屆期無法償還或有積欠借款本金或利息情事,特授權甲方(即原告)出售乙方所有座落板橋市○○段000地號持分面積約7坪土地之權利,以資抵償」等語。而原告否認有代為出售該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5頁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6-46頁),出售人記載為被告,買受人為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則為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另依被告所提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48、50頁),兩造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土地持分之出售人,因其同時擔任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故由原告代表買方即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約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其授權原告代理出售上開土地持分用以抵償200萬元借款一節,並無依據。

⑶被告抗辯兩造總計借款1億日圓予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

被告持分三分之一、原告持分三分之二,並由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每年給付利息,由原告代表收取,惟自96年開始迄今,應支付被告之每年利息150萬日圓,原告並未轉交被告,故以此利息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民事答辯狀)。並提出95年6月10日兩造簽署之聲明書、收支明細表、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6、28、30、32、34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取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應支付被告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筆錄),且依被告所提聲明書後段記載:「惟每年三貴丸總業支付利息于乙方(即原告)為代表人。今為正名雙方所持部位,希望自即日起依甲(即被告)乙雙方所有持份分配並個別支付。特立此聲明書于三貴丸總業欽此」等語,就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應給付兩造之利息,由原告代為收取改為個別支付,是被告既不能舉證原告此時起仍有代為收取日本三貴丸總業株式會社應給付予被告部分之利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原告前述借款,並無理由。

⑷被告抗辯原告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日本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所得5

,000萬日圓,被告就該筆5,000萬日圓中三分之二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原告前擔任借款人,以兩造共有之系爭日本房屋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000萬日圓,有原告所提系爭日本房屋全部事項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融資依賴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98頁)。原告自陳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而上開借款據原告所陳均由其清償,於95年已將借款還清並塗銷系爭日本房屋之抵押權等語。經參照該屋之全部事項證明書所載,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確於平成18年3月31日塗銷,並於同日將原告持分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等情,亦與被告所陳原告持分移轉予伊時,抵押權已塗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8頁筆錄)。故原告縱使以兩造共有系爭日本房屋為抵押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惟該借款業由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被告已無損害,被告抗辯就該5,000萬日圓中三分之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⑸被告抗辯原告占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侵害被告之應繼分,被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吳朝惠之遺產,又吳朝惠之繼承人為兩

造及吳宗叡、吳佳原,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分之一,吳宗叡前以原告占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由,侵害其應繼分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自103年4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此段期間,及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判決認定103年4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0萬8,749元,另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不當得利數額為6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0-236頁)。被告主張因原告占有附表一所不不動產,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前述借款25萬日圓、200萬元與被告主張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不當得利債權,因同屬金錢給付債權,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予以抵銷,應屬有據。依前述判決認定標準,迄至被告主張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07頁筆錄),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804萬8,749元【270萬8,749+6萬x(5+84)】。至原告前述借款迄至114年12月31日止,本金加計利息總計47萬2,979日圓、374萬6,30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依114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日圓現金匯率0.2043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24頁),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債權已無餘額。

③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4年12月1日以民事答辯補充理由二狀就原告就占有附表一所不動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提出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關於逾5年以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於時效消滅前既已適於抵銷,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⒊借款1,000萬日圓、5萬美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7年5月22日借款1,000萬日圓、5萬美元予被告部分,雖提出借據傳真影本、匯款水單各2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2、24、26、28頁)。被告固承認其帳戶曾匯入上開2筆款項,惟否認有傳真上開借據及匯款水單之真正,並抗辯上開款項為父親借予匯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筆錄)。而原告因未舉證其自身確有匯款1,000萬日圓、5萬美元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大北路房屋數十年,因兩造

父親仍在世時為顧及家族和諧與兄弟情誼,尚得為之隱忍,至103年父親過世後,心生歹念霸佔系爭大北路房屋,嗣被告於104年12月透過房仲將系爭大北路房屋出售,故請求99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此段期間因占有系爭大北路房屋之不當得利630萬元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北路房屋為被告所有,於104年11月21日出售李秀蓮,有被告所提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二156、168-182頁)。原告與兩造父親吳朝惠、妹妹吳佳原共同居住該處,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7頁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6頁)。原告與吳朝惠自93年10月26日即設籍居住該處,而依被告所陳於父親在世為顧及家族和諧與兄弟情誼,故容忍原告居住該處,顯見被告同意原告及父親吳朝惠居住該處,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後,亦無證據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主張於出售系爭大北路房屋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大北住房屋,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有25萬日圓、200萬元債權存在,惟經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占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兩造關於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建物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建物 4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號建物地下2層停車位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6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7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8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 11 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建物附表二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利息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給付數額 加計本金後給付總額 25萬日圓 97/3/1 114/12/31 17+306/365 5% 22萬2,979日圓 47萬2,979日圓 200萬元 97/3/27 97/9/27 185/365 2% 2萬274元 374萬6,301元 97/9/28 114/12/31 17+95/365 5% 172萬6,02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