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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

己○○庚○戊○○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原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民國110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興前於102年間與被告合資開設全家便利商店立賢店(下稱系爭商店),嗣因訴外人許進興不願與被告一同進行展店計畫,要求退還當初入股系爭商店之資金,被告無足夠資產返還資金,遂簽立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數張予訴外人許進興,總金額即為被告應返還之出資款126萬元。承上,被告係陸續向訴外人許進行於104年4月2日借款120萬元、106年3月20日借款3萬元、107年9月26日借款2萬元、108年1月18日借款1萬元,被告並為擔保其中120萬元債務,而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且約定將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進興,同時將該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訴外人許進興處,惟實際上並無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積欠訴外人許進興之借款126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6 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