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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紀美如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被 告 郭明峰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5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132,620元,應減為650,000元,並應重新計算利息;被告郭明峰受分配債權總額3,247,998元,應減為1,400,00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2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4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後,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且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撤回異議之聲明。原告之異議既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