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鄭堡雄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黃秀玫
顏子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鄧凱元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黃秀玫、連子傑(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4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顏子傑應給付原告81萬9,273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顏子傑部分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於不詳時間提供黃秀玫所申設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顏子傑所申請之台灣中小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系爭B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5時14分撥打電話予伊,佯稱略以:伊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VIP會員,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時34分、同年月27日10時22分,各匯入77萬2,406元、47萬5,000元至系爭A帳戶內(合稱系爭A匯款),及於同年月22日匯款81萬9273元入系爭B帳戶(下稱系爭B匯款,合稱系爭匯款)。嗣黃秀玫並於110年10月22日、23日由系爭A帳戶內提領30萬元。
㈡黃秀玫於有關前揭事實之刑事偵查中辯稱:「我申辦之系爭
帳戶,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是由我使用,作為個人投資理財、房貸扣款,也有提供給兒子即被告顏子傑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等語;顏子傑則辯稱:「我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為了讓交易額度大一點,我有跟母親即被告黃秀玫借系爭帳戶使用,有一名自稱是鄭堡雄之人,透過網路跟我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系爭帳戶,我信以為真,有賣虛擬貨幣給對方」等語,此有刑案處分書可佐。
㈢惟查被告未依金融監賭管理委員會於110年6月30日公布實施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僅依Line通訊即輕易出售比特幣,而合法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經營者,理應設置會員註冊、身分認證、交易契約、扣款帳戶、風險預告簽認等措施,被告若遵守該辦法,本案交易斷然不會發生,伊不致遭受損失,被告顯係違法經營虛擬貨幣營利,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7,40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顏子傑應給付原告81萬9,273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顏子傑係合法買賣虛擬貨幣,故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遭詐騙集團行騙所受之損害,與顏子傑買賣虛擬貨幣、使用黃秀玫之帳戶並無因果關係。查顏子傑與不知名之「So~~weeeee」(下稱S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次數如下:⒈110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5分,收到匯款77萬2,406元,顏子傑於11時46分交付泰達幣2萬7,400顆;⒉110年10月22日上午12時36分,收到匯款81萬9,258元,顏子傑於下午18時1分交付泰達幣2萬9,000顆;⒊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收到匯款47萬5,000元,顏子傑於10時46分交付泰達幣1萬6,814.15顆。承前,顏子傑係與不知名之S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於交易前S君自稱為「鄭堡雄」,並有提出身分證照片及銀行存摺以取信被告,故實無理由懷疑該人係冒用「鄭堡雄」名義進行詐騙;再者,顏子傑與S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三次買賣均係合法進行之貨幣交易,且並未透過任何平台,故該等買賣契約均為有效,是以顏子傑受領鄭堡雄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據原告自稱,其係遭不知名之第三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黃秀玫帳戶內,則原告雖遭詐騙,但不必然會將款項匯入黃秀玫帳戶,蓋其也有可能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其他人帳戶,是以其匯入黃秀玫帳戶單純僅係偶然而已,因此原告之受損,與顏子傑買賣虛擬貨幣並無因果關係。實則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今原告牽扯無關之被告 ,實無足取。
㈡被告與S君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透過平台進行,且原告
所援引之法規「虛擬通貨平台即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即打擊資恐辦法」乃係規範平台業者,與被告毫無干係,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即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即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僅依LINE通訊即輕易出售比特幣,而合法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經營者,理應設置會員註冊、身分認證、交易契約、扣款帳戶、風險預告簽認等措施,被告未遵守云云,然參「虛擬通貨平台即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即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該辦法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國內而言,例如MAX、ACE以及BitoPro等即為國內合法之交易平台,但本件顏子傑與S君並非通過平台進行交易,且顏子傑亦非屬於平台業者,不受前開辦法之拘束,是以顏子傑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11
時34分、110年10月27日10時22分,將系爭A匯款匯入黃秀玫所申設之系爭A帳戶內,且該帳戶係黃秀玫用以個人投資理財及房貸扣款,且亦供顏子傑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而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0號及第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上聲議字第3318號處分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至於原告所訴系爭B匯款部分,亦經士林地檢以該部分與上開不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繳行,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依法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予以結案,此有原告所提士林地檢111年6月22日士檢卓秋111偵11170字第11190324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就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為上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損害?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確認顧客身分,致原告受有損害,對被告請求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惟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亦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但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事業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並應將前開資訊立即且安全地提供予擔任接收方之事業。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第3款規定:『本事業未能依前2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通貨之移轉。』。惟該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3項及資恐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則據此足證上開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惟依前述該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係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10月22日11
時35分、同年月27日10時22分,將系爭A匯款匯入系爭A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B匯款匯入系爭B帳戶等情。惟顏子傑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22日9時15分至同年月27日,與S君以LINE通訊軟體,並先後完成三筆交易,且S君亦提出「鄭堡雄(即原告)」之銀行存摺、身分證等資料取信顏子傑,並轉帳77萬2,406元、47萬5,000元匯入系爭A帳戶,而顏子傑亦於收受匯款後,將泰達幣轉與S君等語。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圖中,S君確有與顏子傑磋商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Tether)」交易數量及價格,S君亦提出載有原告姓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及「鄭堡雄」身分證供顏子傑查核,而S君請原告查帳時間、貼出轉帳資料時間,與原告之元大銀行轉帳資料相符,此有原告存摺資料、顏子傑與S君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68至110頁)。堪認顏子傑確因與S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而將系爭A、B 帳戶出示予S君供其將買賣款項匯入。又依一般網路交易經驗判斷,買家(S君)既已提示「鄭保雄」之身分證及相同戶名之多本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賣家(顏子傑)實無從辨識S君係利用原告名義進行詐騙行為。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係供被告自身使用,而未有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存在,應可採信。
⒊再者,顏子傑與S君有關前述泰達幣之交易,均非通過虛擬
貨幣平台業者進行,況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第1項)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一)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二)虛擬通貨間之交換。(三)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四)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五)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本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本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堪認該辦法之適用範圍應僅限於我國設立登記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而本件係顏子傑與S君進行個人交易,尚非屬該辦法所規定之對象。是縱如原告所述,該前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係為保護他人法律,仍無礙被告非該辦法規範之對象,亦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事存在。
⒋綜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辦法係專為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且縱如原告所述,該辦法為保護他人法律,惟其適用之對象係限於我國設立之虛擬通貨平台業者,尚不及於個人,是顏子傑與S 君進行之交易,並非該辦法所及,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發生。爰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 條規定確認顧客身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且被告受有利益,及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自承其係因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分別匯入
系爭A、B帳戶內。惟顏子傑係因與自稱「鄭堡雄」之S君進行泰達幣交易,而收受自原告帳戶之匯款,並完成泰達幣轉讓,業如前述。是原告係為履行其與不明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分別匯入系爭A、B帳戶內,而替S君(或詐騙集團)完成與被告間之交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則縱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撤回其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係為完成對詐欺集團指示而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由顏子傑交付S君泰達幣,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S君與被告間」,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匯款並未有給付目的,兩造間即僅有「履行關係」而無給付關係。意即,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領取人)主張之。
4.再者,原告稱其係遭不知名之第三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A、B帳戶內而致其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云云。惟原告雖遭詐騙,但不必然會將款項匯入系爭A、B帳戶,其亦有可能受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其他人之帳戶,是以其匯入系爭A、B帳戶單純僅係偶然而已,此觀原告警詢筆錄中自陳遭詐騙而多次轉帳,且其匯款明細中匯款至多個帳戶亦明(見士林地檢111年偵字第2217號卷第43頁),是原告將款項匯出後產生之損害與顏子傑買賣虛擬貨幣行為而獲有利益間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顏子傑與S君交易過程中,於收受匯款同時,亦以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所約定之價格、數量買入之泰達幣轉讓與S君,堪認該匯款應屬買賣泰達幣之價金,故尚難認顏子傑基於買賣關係所獲得之金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且縱兩造間具給
付關係,被告係因與S 君交易泰達幣,而於獲得匯款同時,亦支出約定之價格、數量之泰達幣,難認其獲得之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4萬7,406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且原告依詐騙集團所為之匯款行為,僅使原告與被告成立履行關係,兩造間未有給付關係,而被告所獲得之款項應屬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