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 告 陳美瓚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浮覆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浮覆後本件系爭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以其編號稱之)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德一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157分之1,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辯稱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在塗銷國有登記之後,究係由原告單獨繼承或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無權置喙,縱經確認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原告應無確認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所提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0-56頁)。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地號各如附表編號1至9「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
,為陳德一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依日治時期台帳記載,各共有人並未約定個別權利範圍,是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陳德一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157分之1。民國33年5月30日陳德一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之,陳德一之三男即訴外人陳懿紛於59年5月15日死亡後,陳懿紛之三男即原告則為再轉繼承人,故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應歸於原告及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㈡系爭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業已浮覆,原所
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卻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則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㈠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
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於物理上雖已浮覆,然迄今尚未經河川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改變其屬於水道、河川區域,依法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㈡行政院頒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
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另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15日」,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故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㈢系爭土地縱因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
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浮覆,原告之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遲於94年3月6日間即已完成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1年提起本件訴訟,其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縱認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然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
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被告得依民法第769條、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德一為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
為157分之1,系爭土地因坍沒流失而辦理削除登記,其後地號重編如附表編號1至9「日治時期地號」欄所示;陳德一已去世,原告為陳德一之再轉繼承人;附表編號1、2、5、8、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陳德一戶籍簿冊及繼承系統表、陳懿紛戶籍簿冊、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151頁),應堪信為真實。㈡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查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目前仍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自78年起至今已逾20年(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參加人亦陳稱系爭土地現為防汛道路及堤防,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14-322頁),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則依前述說明,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2.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未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尚未回復云云,惟按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指河川區域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系爭土地縱為河川區域內土地,仍無礙其為所有權之客體,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是被告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3.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士林地政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即不能予以變更,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嗣因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雖「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上開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自不以此限制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回復。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當無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陳德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自動回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2.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故原告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當然回復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是被告及參加人此辯難以憑採。
3.被告及參加人固又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者,為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即係於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起遭受妨害,則原告於111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見本院卷第10頁),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及參加人此辯亦非可採。
4.被告及參加人雖再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必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參加人自78年起,施作堤防使用迄今,係基於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中華民國已依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德一與其他156名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157,於日治時期間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與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及陳德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