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張夢雷
林川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被 告 蔡步青律師即張伯樂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為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蔡步青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蔡步青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李鈕於7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厝段北勢子小段227-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張李鈕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夢雷、林川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9、12分之3,系爭土地前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6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17日、6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6日、6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存續期間已屆滿,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燕華名下,嗣又輾轉借名登記於張李鈕名下,其等均非實際所有權人,嗣張李鈕死亡,系爭土地雖由原告繼承,原告並無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66年8月3日、66年9月23日、70年1月23日,係因中興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故以系爭土地及其他共同擔保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合計1億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公司,嗣因訴外人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等土地所有權人及張伯樂集資以海景公司名義代為清償,國泰公司遂於77年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國泰公司對於中興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海景公司,嗣海景公司又依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張伯樂之協議,按出資比例分配,於同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張伯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國泰公司對中興公司之借款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已隨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海景公司,再移轉予張伯樂,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8年至87年間,每年均有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或為減少擔保物,或為減少權利價值,且87年後仍持續有減少權利價值,嗣於105年11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減少至11,838,315元、6,228,496元、11,838,315元,堪認有清償之事實而使擔保債權減少,惟迄今仍尚未清償完畢,或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另有其他擔保債權發生,而未塗銷抵押權,並非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共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等債權均存在,該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不可採。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張燕華於7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母張李鈕,嗣張李鈕於108年8月16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夢雷、林川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9、12分之3,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設定登記日期分別為66年8月3日、66年9月23日、70年1月23日,權利人均為國泰公司,義務人均為前所有權人張燕華,債務人均為中興公司,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6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17日、6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6日、6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本金最高限額4,500萬元、2,500萬元、4,500萬元,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7年2月22日讓與登記予海景公司,又於77年6月27日讓與登記予張伯樂,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37至23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中興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張燕華名下
,嗣又輾轉借名登記於張李鈕名下,其等均非實際所有權人,嗣張李鈕死亡,系爭土地雖由原告繼承,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雖證人張燕華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不知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這件事,我沒有實際經營公司,只是掛名,我連公司名稱也不太清楚,時間已久,我記不得了,這大概是我先生之前處理的,我都沒有經手,不太清楚,但我先生已於80年間過世等語(見該卷第134至135頁)。惟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或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否中興公司借名登記於張燕華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於張李鈕名下,此僅為中興公司與張燕華、張李鈕間之債權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並不可採。
⒊證人馬長生於上開事件同日到場證述:我擔任過海景公司董
事及董事長,67至68年間我購置了華美建設開發案土地,68年以前的土地無登記抵押權我不清楚,嗣後因華美發生經營危機、破產,原購買土地開發案地主為了保留自己的土地而組成債權委員會,由營造公司負責人張伯樂與債權委員會一起出面把原本抵押給國泰公司的借款債權辦理移轉,向國泰公司清償中興公司借貸的金額,共同取得當初於華美建設開發淺水灣基地產權,由於我們只是個別擁有部分基地面積,故整片山莊其餘土地如何歸屬,我不清楚,但我們取得的承諾是取得土地完整產權,上面不可以設有抵押權,自救委員會並委託張伯樂協助完成房屋建造、排除興建過程中之道路用地、取得建築線的問題,故除了我們所取得之土地,尚有其他未出售的土地包含道路用地等依當初協議是由張伯樂這方取得,我們的協議內容是我們只取得我們的土地及排除未來興建房屋障礙,其餘未出售的空地、道路大概都是張伯樂的,張伯樂與原本的華美建設公司負責人是舊識,他們之間如何取得我不清楚,原本華美土地如何過給張伯樂我不清楚,抵押權一直存在,我們就是把我們自己的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剩下的就由張伯樂取得…海景公司現有基地上有關債權均已移轉給張伯樂…當初海景公司從國泰公司受讓債權金額好像是1億多元…我們與中興公司都買了土地,土地價值因設定抵押會有問題,但是他沒有能力塗銷,我們就自救,因為資金不足,找到開發商即張伯樂,共同出資還款給國泰公司,國泰公司再將抵押權轉給我們,我們主要目的是要確保土地不會有抵押權登記存在,才會還款給國泰公司,希望取得債權,我們就可以自行辦理塗銷等語(見該卷第136至138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78年間起,迭經辦理擔保物減少、權利價值減少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嗣於105年11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減少至11,838,315元、6,228,496元、11,838,315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簿、權利內容等變更登記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253頁),堪以認定。惟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擔保國泰公司對於中興公司借款債權確切金額為若干,嗣由海景公司代為清償確切金額為若干,海景公司因此受讓取得對於中興公司債權確切金額為若干,海景公司將所取得對於中興公司債權讓與張伯樂確切金額為若干,均未能明確具體表明,猶未能舉證證明之,上開各項確切金額既均未能確定,即難認現抵押權人張伯樂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對於所擔保債務人中興公司確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執此抗辯有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
9月16日、99年12月17日屆滿,被告未能證明有擔保債權存在,依上揭說明,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1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張伯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838,315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2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張伯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28,496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 3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7年 字號:淡地登字第005692號 登記日期:民國77年6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張伯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838,315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燕華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