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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分期給付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甲○○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甲○○所有,原告乙○○以原告甲○○配偶身分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又系爭租約於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付租金,而原告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

㈡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以無法報稅、申請租屋補助及無法使用

社區共有停車位等不合於系爭租約之理由拒絕支付租金,惟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被告依約即無法報稅及申請補助,且承租之標的本未含社區之共享車位。而被告自110年5月5日起即未支付任何租金,結算迄今已達5期共計8萬5,000元,原告乙○○乃於110年9月6日以簡訊催請被告於3日內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扣除被告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份溢付之租金1萬6,000元後,尚欠6萬9,000元,縱使再扣除被告之押租金3萬4,000元,尚有3萬5,000元積欠租金未付,堪認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萬9,00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為此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7,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110年5月開始就沒付租金,伊總共租了六年多,103年10

月5日伊與原告兒子簽約時就知道系爭房屋社區有公用停車場可使用,伊請原告兒子幫忙向管委會爭取,惟管委會說系爭房屋已有停車位在使用,致伊無法使用社區之停車位。又伊於103年11月搬進系爭房屋時,其馬桶均無法使用,伊請人處理後發現裡面有小石頭,原告竟稱係伊使用不當所致,而伊因此給付維修費用900元。伊於104年8月向原告表示要申請臺北市政府租屋補助,遭原告拒絕並惡言警告伊不准申請,強迫伊要馬上遷出且要扣一個月押租金,原告乙○○叫伊不要申請,將系爭房屋租金自1萬9,000元降為1萬7,000元,因伊母親斯時於榮總病危,沒心情管這些事情,才在原告學詩逼迫下簽訂系爭租約。

㈡105年1月霸王級寒流來襲,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兩大塊磁磚破

裂碎掉,原告迄今仍未處理;110年4月23日屋內兩部冷氣壞掉,原告乙○○向伊表示每月房租要漲2,000元始願意幫伊換冷氣,兩週後伊即向原告乙○○表示要取回6年8個月之停車權利及租屋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甲○○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於107年

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7,000元,系爭租約於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付租金,原告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自110年5月起即未給付房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影本、簡訊截圖影本及房屋稅單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乙○○請求積欠租金6萬9,000元及原告甲○○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自應構成無權占有。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⒉查被告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每月租金1萬7,000元,至同年9月

業已積欠租金8萬5,000元,原告於110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被告於3日內繳納,遭被告予以拒絕(見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044號卷第28、30頁簡訊)。於扣除被告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每月溢付租金1,000元,總計1萬6,000元,如以押金3萬4,000元抵償後,尚欠3萬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是原告乙○○依上開規定除於110年9月10日寄發終止租約之簡訊外,再以起狀之送達重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原告乙○○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租賃之標的尚包括社區公用停車位云云,此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承租標的尚包括社區公用停車位,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支付租金,應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於103年11月搬入系爭房屋,曾支付馬桶維修費900元,及客廳兩大塊磁磚龜裂尚未修復云云,此部分亦與被告得否拒絕支付租金無涉。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拒絕被告申請租金補助一節,但據被告自陳:租屋補助當時每月能申請四千,伊想申請租屋補助,房東就降房租叫伊不要去申請,所以才從原本租金是一萬九降為一萬七,本來伊是不同意,房東說不同意就遷走,當時母親在榮總病危,伊根本沒有心情管這些事情,所以才被逼簽第二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申請政府任何補助及不得以房屋租金申報所得稅之出租用途,若未經甲方(即原告乙○○)同意向有關單位申請,經發現甲方稅額之增加部分,屆時將移轉嫁乙方房租費」等語,堪認被告欲申請租金補貼,但在原告乙○○同意調降房屋租金情形下,兩造達成一致協議,是被告事後執此而拒絕給付租金,亦無理由。原告乙○○就110年5月至同年9月積欠之租金8萬5,000元,扣除被告溢付租金1萬6,000元,尚積欠租金6萬9,0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租金,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且未能

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原告甲○○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每月仍獲得相當於租金1萬7,000元之利益,原告甲○○則受有此金額之損害。原告甲○○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為有理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雖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惟原告乙○○統一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2日(於110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士簡調卷第38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㈠原告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㈡原告乙○○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9,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