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林怡彤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佳佳被 告 蔡易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怡彤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林佳佳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規定,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1樓車庫內,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手槍近距離朝訴外人林文章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所擊發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分別自林文章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造成林文章兩側肺臓、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等處槍彈裂傷,當場倒地大量出血,雖送醫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多器官槍彈創傷出血致急救無效宣告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犯殺人罪處刑在案。被告出於故意,不法侵害林文章致死,原告林佳佳、林怡彤二人(下合稱原告,分別以姓名稱之)為林文章之親生女兒,因而頓失至親,造成精神上莫大創傷,此種折磨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林佳佳並因而支付林文章之殯葬費2,007,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佳佳3,5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怡彤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6至68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怡彤1,500,000元,林佳佳3,507,24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見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