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古瀞涵 00000000000000被 告 李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既許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可知其審級管轄與通常民事訴訟迥異。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庭,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司法院院字第649、99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嗣經改分為110年度易字第7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臺北地院民事庭管轄。臺北地院民事庭復將本件訴訟以111年度訴字第2808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日期:2023-01-13